(2015)闽民申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建英、范开旺与陈祥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祥善,李建英,范开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6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祥善,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英,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开旺,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祥善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英、范开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李建英、范开旺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两人均为农村居民。李建英、范开旺原审提交的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建英同志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建英、范开旺原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领取工资人员姓名为“李建丽”而非李建英,李建英称“李建丽”即为李建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工资发放表》备注栏内虽有手写的“身份证姓名:李建英;身份证号:350925xxxxxxxx3182”内容,但不足以证明“李建丽”即李建英。证人张某的证言、超骧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8月超骧居委会、梅山街道办事处、梅山派出所联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也均不足以证明李建英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认定李建英、范开旺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据此作出判决,依据不足。综上,陈祥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