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6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106号原告姚某,男,1971年6月16日,汉族,现住平远县。身份证号码:×××8213。被告王某,女,汉族,平远县。身份证号码:×××034X。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认识2个多月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有自己的子女。由于认识被告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成婚,造成婚后夫妻感情冷淡,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夫妻间无法沟通。尤其被告将其前夫抚养的儿子擅自带到原告家中,又不允许原告管束,经常因此发生争吵,弄得家庭不得安宁。本来就没有感情的夫妻,虽然同住一屋,但形同陌生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曾协议离婚多次,但被告借婚姻关系狮子大开口,不欢而散。这样的关系持续到去年,被告变得更加不可理喻。每天早出晚归,一日三餐也不在家吃,看着儿媳挺着大肚子也不帮忙做家务,儿媳坐月子也不闻不问。更让人受不了的是,每晚休息时就故意挑事吵闹,其中有几次把房间的门窗玻璃打碎了,还有一次被告吵闹时把玻璃门打碎划破了自己的手指,鲜血直流,还嚷着要跟原告死在一起,实在没办法就打了110报警,但被告回拨了110不让警察来,搞得原告的精神都快崩溃了。今年元宵节后,被告没跟家人商量,就离家出走,与原告也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认为,一、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仅2个月便结婚,但因为双方均系再婚,很珍惜这段婚姻。婚后两人的感情很好,一直和睦相处,原告在诉状中谈到的被告早出晚归、对家人不闻不问等都不属实。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均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借口。实际上结婚后,被告一直为这个家庭付出,在家里抚养教育子女,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能够认真孝顺婆婆,关心体贴原告。关于为何会将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带到家中一起生活,是因为前夫借外出打工机会无法联系,才带儿子一起生活的,当时也是与原告商量后的,原告也表示同意的,并非原告诉状中诉称擅自带儿子到家中不服原告管束。原告的母亲和姐妹都认为被告是一位好妻子,都劝原告不要离婚,还做被告的思想工作,希望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在儿媳怀孕期间,被告也认真照顾她,每天煮饭给她吃,在分娩期间都是被告负责送饭送吃的。被告在外打工赚的钱也是全部交给家里使用,被告一心为了这个家,对这段婚姻都是非常重视珍惜的。二、被告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是再婚,被告很珍惜这段婚姻。三、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一直在原告所开的平远裕兴遥控彩钢卷闸厂工作,合计共同利润有40万元左右,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四、如果法官综合所有情况后还是判决离婚,因为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生活困难,还需要扶养一个十多岁的儿子,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1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调解,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撤回起诉。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与家人无法相处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生活本应更加慎重和珍惜,给予更多的理解、包容,但双方却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提出婚后共同经营平远县裕兴卷闸厂,合计利润有4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原告提交的平远县裕兴卷闸厂的营业执照来看,该厂系2012年12月14日成立的,属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所成立的。被告提出婚后共同经营该厂利润有40万元,鉴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厂的利润情况,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由原告弥补其青春损失,一次性提供经济补助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益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