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饮酒后在本市南湖区环城南路乘坐浙F×××××出租车行驶至嘉兴市区文昌路城南路路口“阿士海鲜饭店”门口时,以扬言捅人为威胁手段,劫得出租车司机唐某现金140余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现金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卢允许、王某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抢劫作案1起,劫得现金14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的扣押的赃款14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唐云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