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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00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00359-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树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肖龙,董事长。保证人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本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5年9月6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本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保证人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4870000元。二、冻结、扣划保证人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7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陶宗猛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阮亚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