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鑫鹏与威海龙康颐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威海龙康颐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472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城镇居民。被告威海龙康颐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新都花园一区***号***室。法定代表人毛华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某与威海龙康颐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威海龙康颐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威海龙康颐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起诉,本庭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高某甲,被告威海龙康颐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颐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9日开始到被告处学习跆拳道。2014年12月31日,在训练过程中,因跆拳道馆师傅保护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救治15天,花费医疗费等15000元。被告已经支���,后原告经过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6888元的70%即81821.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102621.6元。被告龙康颐武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所述其在训练过程中因被告跆拳道馆师傅保护不当而致使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过高。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训练课程结束后的课余休息时间,在教练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主动练习压腿,因收腿时刮在杠上未能及时收回、没有站稳而摔倒,导致其受伤,该受伤原因系原告本人操作不当造成。被告在训练过程中多次强调要注意安全,已尽到了管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在非训练时间自行压腿而导致摔伤骨折并不在道馆师傅的管理合控制能力范围以内,因此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已尽到了相关的法定义务。三、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其尽到监护义务,在将原告送往被告处进行训练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预见到武术训练系高风险的培训项目,应陪同训练。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04年8月14日出生。原告自2014年5月9日开始到被告处学习跆拳道。2014年12月31日晚,原告独自在被告处学习跆拳道,在道馆压腿训练时,摔倒致伤。随后教练通知原告的父母到达训练场地,随即原告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为此住院15天。花销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鉴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本次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10.212)款规定,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鉴定费800元已经由原告缴纳。庭审中,被告龙康颐武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评残标准“5.10.212)”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上述鉴定意见中的“5.10.212)”系笔误,应为“5.9.223)”的更正证明.被告对该更正证明没有异议。另查,被告每周安排两节课,一节课90分钟,中间有10分钟的休息时间用于让学员进行喝水或上厕所。五岁以上儿童可报名在被告处学习跆拳道,其中幼儿园大班及小学一年级的孩子需由家长在训练室外等候、陪同。被告龙康颐武公司虽辩称其尽到了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且主���原告系在课间休息时间自行压腿导致摔倒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事发时已经年满十周岁,按照被告道馆的惯例,可以不需要其父母进行陪同训练。并且,其所主张的休息十分钟的时间包含在整个90分钟的跆拳道课程中间,休息十分钟的活动范围仅限于道馆之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更正证明、鉴定费单据、跆拳道培训费和考试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其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威海龙康颐武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高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在缴纳了学费和考级费后在被告处接受跆拳道培训,双方之间形成了培训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教育、管理��义务,更有责任保障学员尤其是未成年学员的人身安全。被告作为道馆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对于其管理区域内,进行跆拳道训练活动有可能发生的不安全因素应进行提示、说明,并进行适当的劝告和协助。但被告并没有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自行进行压腿时,也没有工作人员来进行指导、保护。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由于原告高某某系被告威海龙康颐武公司未成年学生且按照道馆的惯例,原告不需要其监护人在场陪同训练,被告龙康颐武公司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原告高某某的义务。学校或教育培训机构对学生休息期间的秩序,事先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未提醒学员注意安全,亦未采取相对应的预防措施及适当的引导、监督。被告威海龙康颐武公司虽主张其道馆师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在道馆内和跆拳道训练课程整个90分钟以内,学校并未进行适当引导,在培训教学管理上存在疏忽,致使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培训过程中受伤,龙康颐武公司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义务,亦是导致本案损害的原因之一。原告高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周岁,应对一些行为可能对自身造成的伤害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应认识到从事体育健身运动受伤的风险,在压腿时应注意安全,因此原告对伤害的造成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某某的损害,应由原告高某某自负40%的责任,被告龙康颐武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正常学习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且侵权人为单位。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7688元由被告龙康颐武公司赔偿60%即706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龙康颐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7688元的60%即70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06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威海龙康颐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