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林修图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修图,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修图。委托代理人颜辰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厅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6号。法定代表人邵伟民,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莹,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涛,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林修图因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以下简称崇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林修图向邵某某(1946年10月生)承租了无锡市华庄岸150号(即无锡市毛岸里150号)房屋,后双方因该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9月3日晚,林修图在无锡市毛岸里150号门口用手殴打邵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后邵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益派出所(以下简称广益派出所)接报案后于2014年9月17日进行受案登记,随后对邵某某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2015年4月9日,林修图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4月10日,广益派出所经调查后向林修图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林修图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经调解未成,崇安分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崇公(益)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3日晚上,林修图在无锡市毛岸里150号门口,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邵某某,致使邵某某头部受伤,后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林修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经民警向林修图宣读后,林修图拒绝在公安机关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处签字。当日崇安分局即将林修图送交无锡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将林修图被拘留的情况告知了林修图家属。2015年4月11日,崇安分局向被侵害人邵某某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20日,林修图被行政拘留十日执行完毕。因对崇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林修图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前述规定,崇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决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知法、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虽然林修图对殴打邵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崇安分局经调查取得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林修图用手殴打了邵某某的事实。故林修图因民间纠纷殴打年已67岁的老人邵某某,该行为不仅侵犯了邵某某的人身权利,也破坏了法律所维护的安定有序的社会治安秩序,林修图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崇安分局受理案件后,经过传唤、询问查证、告知等相关程序,在组织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林修图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程度、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林修图提出其未殴打邵某某、崇安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缺乏依据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林修图请求撤销崇公(益)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修图上诉称,其没有殴打邵某某,且被上诉人也并未出示合理有效的因殴打造成伤害的伤情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前后缺乏真实性和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与证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崇安分局公(益)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崇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9月3日晚上,林修图在无锡市毛岸里150号门口,对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邵某某头部受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和许某的证言、辩论笔录等证据证实。答辩人对林修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林修图的询问笔录四份;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林修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被侵害人邵某某的询问笔录;10、邵某某的人口信息;11、证人莫某的询问笔录;12、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13、证人许某的询问笔录两份;14、证人许某的辨认笔录;15、送达回执;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7、情况说明;18、调解协议、治安调解书;19、邵某某的病历资料;20、房屋租赁合同;21、违法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记录;22、申请临控人员呈批表。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崇公(益)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崇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决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崇安分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被侵害人的陈述及多个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明林修图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邵某某的事实,并根据林修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幅度内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崇安分局向林修图作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向林修图宣读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未殴打邵某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修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