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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景文宝诉李艳华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181号原告景×,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被告李×,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景×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下儿子,现已结婚成家。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分居至今已达20多年。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做家务、照顾老人,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三十年,自己和原告吃苦受累,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我愿意接受、包容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景×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结婚近三十年,婚后共同建造房屋,改善生活条件,共同抚养儿子成人,有一定感情基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结婚已近三十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隔阂的主要原因是感情交流减少,缺乏深入的沟通以化解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现双方仍然共同居住在同一个院落内,且被告有意改善夫妻双方的关系,维持这段婚姻,与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