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安徽春辉仪表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春辉仪表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07号原告:安徽春辉仪表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必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春辉仪表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与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高峰糖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高峰糖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诉称: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与苏州高峰糖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5年9月底,苏州高峰糖业公司尚欠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货款331592.5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苏州高峰糖业公司立即给付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货款33159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40%的罚息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苏州高峰糖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与苏州高峰糖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苏州高峰糖业公司从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订购一批电缆,价款2474500.5元。2015年10月20日,苏州高峰糖业公司在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并确认欠款金额为331592.50元。该款项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和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与苏州高峰糖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州高峰糖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331592.5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安徽春辉仪表线缆公司要求苏州高峰糖业公司给付331592.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春辉仪表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1592.50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07元,由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