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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16号原告卢某甲,女,出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原告卢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卢某乙、卢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爱酗酒,酒后爱打人,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卢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儿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卢某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且没有述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该证明材料是村委会依据原告的自述所出具的,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