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陈晓波、汤军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陈晓波,汤军伟,叶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8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该行员工。被告:陈晓波。被告:汤军伟。被告:叶碧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陈晓波、汤军伟、叶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晓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7117.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汤军伟、叶碧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波、汤军伟、叶碧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晓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3.31‰,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6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汤军伟、叶碧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晓波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晓波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晓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17117.53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陈晓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为17117.53元,2015年12月24日起以本��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之后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汤军伟、叶碧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陈晓波、汤军伟、叶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