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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玉芬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芬,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X区X小区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责人周碧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芬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芬、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朔州移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1月,刘玉芬通过招聘进入朔州移动公司从事后台代办稽查工作。2005年7月至2013年12月,刘玉芬先后六次与朔州市创业劳务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刘玉芬与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通知刘玉芬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年6月15日,刘玉芬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64627元。2015年7月29日,刘玉芬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刘玉芬与朔州移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7月至2013年12月,刘玉芬与朔州市创业劳务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月与山西安业人力派遣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山西安业人力派遣责任公司与刘玉芬解除劳动关系,刘玉芬知情,故裁决驳回刘玉芬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刘玉芬于2002年11月进入朔州移动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7月起,刘玉芬先后与朔州市创业劳务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和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朔州移动公司实行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说明其并无与刘玉芬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且劳务派遣行为的效力与认定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刘玉芬要求与朔州移动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朔州移动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刘玉芬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玉芬负担。判后,刘玉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与朔州移动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朔州移动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2005年7月起,上诉人刘玉芬先后与朔州市创业劳务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和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约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刘玉芬自2005年7月与朔州市创业劳务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朔州市创业劳务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双方形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刘玉芬与朔州市创业劳务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上诉人刘玉芬于2015年7月29日才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明显超出劳动仲裁法定申请期限,且未提供得力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等情形。关于朔州移动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刘玉芬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刘玉芬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