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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克敬与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敬,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44号原告李克敬,女,193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海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华,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敬与被告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敬之委托代理人黄海品,被告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黄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敬诉称,2015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至被告处就诊配药,途经医院住院部后门坡道时,正逢医院工作人员用手推车运送衣服和被子等医护用品,由于手推车严重超载,单靠一名工作人员的力量无法控制手推车下滑的速度。当时医院工作人员采用倒退的方式试图顶住手推车向下滑行的惯性,但手推车依旧加速下滑,将在与坡道垂直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右腿股骨颈骨折,右手肘部骨裂,原告当天即入院手术治疗。因上述坡道出口处被墙壁所挡,遮挡了行人的视线,坡道口设计存在缺陷;被告对其员工疏于管理,在手推车超载的情况下,仅由一名工作人员工作,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且在手推车经过坡道时,未清空场地或设置警示标识提醒路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监控录像,被告至今不愿提供。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停止工作为原告全职护理。事后被告表示原告受伤与己无关,至今除曾垫付人民币34,500元费用外(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未支付其他费用。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217元(医药费总金额为39,217元,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30,000元)、康复理疗费130元、护理费3,900元(护理费总金额为8,400元,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4,5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38元、护理用品325.50元。骨科手术包费用486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残疾车费用10,000元,共计121,691.50元。被告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受伤情况属实。本案系意外事件,肇事的工作员工倒转身体顶着车倒退下通道,已尽到注意义务。当时坡道下方停着一辆车,原告突然从车后窜出,撞到肇事工作人员后摔倒,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已86岁高龄,却无家属陪同独自一人到医院,家属没有尽到陪护责任;事发地点确有监控探头,但可能未能拍到事发过程,故被告未提供监控录像。现表示认可医药费总金额,但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伙食费,应扣除伙食费863元;不同意家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且其已主张护理费;不同意购买残疾车费用,原告已86岁高龄,没有必要使用电动残疾车,可购买普通残疾车,且目前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上述金额3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将已垫付的34,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至被告处就诊配药。途经医院住院部后门坡道时,正逢医院工作人员用手推车运送衣服和被子等医护用品。因手推车内堆放物品较多,工作人员采用倒退的方式顶住手推车倒退下坡道,将在与坡道垂直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当天即入被告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为治疗支付了医药费39,217元(其中包括伙食费863元)、住院护理费4,060元、护理用品325.50元、骨科手术包费用486元等费用。2015年7月14日,原告亲属报警称原告在被告医院被手推车撞倒,请民警到场处理。事发地点被告装有监控探头,但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至今未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事发后,被告方曾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4,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克敬右下肢外伤,行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护理90-120天,营养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3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合同、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途经医院住院部后门坡道时,被被告医院运送医护用品的工作人员撞倒受伤,被告应对这一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律师费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金额扣除伙食费予以计算;康复理疗费、护理用品、骨科手术包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按照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家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已主张了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购买轮椅费用,因该笔费用目前尚未发生,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行走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自身亦有过错,但当时原告系正常行走,而被告方工作人员采用倒退的方式顶住装满医护用品的手推车倒退下坡道,且其在事发后未能提供事发时的相关监控录像,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将其在事发后先行垫付的费用在其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李克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交通费、护理费、骨科手术包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41,328.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4,500元,被告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应向原告李克敬实际支付人民币106,82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3.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6.92元,由原告李克敬负担人民币148.63元,由被告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负担人民币1,2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