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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与冷志强、王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冷志强,王云飞,王龙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32号。法定代表人潘荣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席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冷志强,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王云飞,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王龙明,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七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星支行)诉被告冷志强、王龙明、王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七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志强、王龙明、王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冷志强向原告借人民币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被告王龙明、王龙飞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6月19日冷志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限内,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随时借款和还款。单笔用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归还又可续借。冷志强还贷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213.93元未还。被告冷志强、王龙明、王龙飞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借人民币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冷志强贷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前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告知和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冷志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13.93元;2、被告王龙明、王龙飞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冷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且被告王龙飞、王龙明作为联保人,而且原告已经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冷志强的事实。被告冷志强、王龙明、王龙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冷志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日,被告冷志强、王龙明、王龙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在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6月19日,冷志强作为借款人,王龙明、王龙飞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保证方式为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09年6月22日,原告即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了冷志强,至2015年9月20日冷志强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608.26元,尚欠原告利息10213.93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冷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冷志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冷志强给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未支付的借款利息10213.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龙明、王龙飞在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是担保人,对冷志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王龙明、王龙飞对冷志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志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七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213.93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王龙明、王龙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冷志强、王龙明、王龙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小荷审 判 员  朱 捷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