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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202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陈跃伟,浙江梦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正海。委托代理人施卫良。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伟、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海、施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女方原因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性格内向,平时缺少交流,无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未培养夫妻感情。2016年2月15日午饭时,被告接了其父亲电话后即回娘家,当天晚上原告去接被告,被告无故不肯回家,其父母并提出双方好和好散,离婚算了。之后几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无果,并发展到短信不回,电话不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事后,双方协议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⑶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住回娘家后,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和好,但被告一直不回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答辩意见是1、请求驳回原���诉请;2、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的红包7万元;3、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要求分割。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没有发生过争吵。被告去医院检查过,生育功能都是正常。被告过年收到的红包和放在抽屉里的金项链等都被原告拿走。原告没有来接过被告,也没有协商过离婚的事情。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没有来接过,也没有要求和好。被告婚前有3万元存款,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把工作辞掉了。要求原告归还7万元现金,和一条一万多的金项链和一只戒指。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予以分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⑴兰溪市人民医院的化验单、B超单,证明被告身体是正常的,具有生育能力;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婚前有5万元���产的情况;⑶短信(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之前通过手机短信把离婚协议书发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未生育,双方产生一些矛盾。2016年2月15日午饭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因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包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问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