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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文涛与被告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涛,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748号原告:李文涛,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姚强,男,汉族,现住奇台县,驾驶员。原告李文涛与被告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3800元及欠款期间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买煤欠原告煤款13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被告姚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在卷佐证。被告姚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姚强向原告购买煤款,欠原告煤款被告于2016年5月6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涛现金13800元整(壹万叁仟捌佰元整),今借人:姚强,2016年5月6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涛主张被告欠付煤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了被告姚强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姚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被告欠原告煤款1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姚强应该向原告承担给付煤款的义务。故原告李文涛要求被告要求支付煤款1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涛煤款138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审 判 员  潘俊位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