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346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3454.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乙、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陈某甲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2010年6月9日落实女扎术(因第一次手术不彻底)。陈某甲于2014年8月和10月分别到揭阳慢性病防治院和榕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阴道炎和宫颈炎。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9月10日,双方因家里拜祖先的事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夫妻矛盾加深、双方互不关心。2015年1月7日陈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不准予陈某乙、陈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若陈某乙、陈某甲离婚,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丁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一起生活;陈某乙每月的收入有5000元,陈某甲每月的收入有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寨村东门围42号房屋的装修装饰物(价值2万元)和TCL电视机、松下洗衣机各1台。2015年10月22日,陈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丁由陈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陈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的婚姻,虽是双方自愿结合的,但婚后发生吵架致相互不理睬,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对陈某乙、陈某甲的离婚主张,均予以支持。虽然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丁表示愿意继续随陈某乙一起生活,但考虑到陈某甲已结扎、女儿陈某丙与母亲(陈某甲)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女儿陈某丙应由陈某甲抚养、儿子陈某丁应由陈某乙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对陈某乙、陈某甲的孩子抚养主张,均予以部分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寨村东门围42号房屋的装修装饰物归陈某乙所有,陈某乙付给陈某甲1万元;TCL电视机和松下洗衣机归陈某甲所有。因陈某甲经济收入较低,需要陈某乙的经济帮助,确定陈某乙给予陈某甲经济帮助款3万元。陈某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陪嫁钱物、经济帮助、人身和名誉赔偿的辩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戊;儿子陈某丁由陈某乙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寨村东门围42号房屋的装修装饰物归陈某乙所有,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给陈某甲1万元;TCL电视机和松下洗衣机归陈某甲所有。四、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予陈某甲经济帮助款3万元。五、驳回陈某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乙承担(已交纳)。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确认陈某甲与陈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西寨村东门围42号房屋的装修装饰物和TCL电视机和松下洗衣机”以及夫妻共同积蓄和债权合计292000元,陈某乙应分一半款项给陈某甲,即分146000元给陈某甲。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1.判决陈某乙返还陈某甲六件陪嫁物品: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金手指3只和陪嫁现金6000元。2.判决陈某乙赔偿陈某甲损害赔偿款5万元及名誉损失费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乙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只认定“位于西寨村东门围42号房屋的装修装饰物和TCL电视机和松下洗衣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没有对陈某甲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292000元进行分割,明显错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第一、对于陈某乙占有夫妻共同积蓄的事实如下。从2009年起至2013年止,陈某甲与陈某乙在仁和村办电机厂,生产电机壳,赚了30多万元。2012年12月12日,陈某乙拿了24万元到村公所投标厝地不中标后,陈某乙便将24万元隐藏起来,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有西寨经联社提供的村民交投标厝地款《明细表》可予以证明。在原审开庭时陈某乙也承认交投标款的事实,只是谎称该款是借款,投标不中后又拿还他人。对于这一辩解,陈某甲及代理人当庭提出,陈某乙的辩解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一个家庭中不可能连一点积蓄都没有就敢借24万元去投标厝地,并且陈某乙这一说法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这种辩解实际上是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陈某甲的利益。想不到原审判决竟然无视事实,采信陈某乙的谎言,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对于夫妻借给他人借款22000元的事实如下。在2012年6月份,夫妻共同借给亲戚陈盛光1万元。2013年3月份,因陈某乙细姐夫郭惠文建房需要,来向陈某甲与陈某乙借1万元,2014年7月份,因儿子车祸再来借,因此再借他2000元。总共借给他人借款220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陈某乙辩解上述借款借款人已付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乙已收回借款的情况下,想不到原审法院又采信陈某乙的主张,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定。第三、对于陈某乙参会款30000元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陈某乙参加会头林榕辉开的1份班会,每份缴500元,每月开一次,至今42个月,已缴21000元;2014年8月20日,陈某乙参加会头陈桂鸿开的班会,每份缴300元,每月开二次,至今15个月,已缴9000元,这二笔缴会的钱3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有二份《月零会单据》可佐证。综上所述,陈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完全不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处理,而是偏听偏信陈某乙的谎言,明显偏袒陈某乙,该项处理明显错误,严重损害陈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陈某乙欠陈某甲胞弟陈如忠借款18000元错误。对于陈某乙在2010年6月8日,先后两次向陈某甲胞弟陈如忠借款28000元,同年7月7日有付还1万元,现尚欠18000元的事实,有陈某乙亲笔写的借款《数据单》可予以证明,该款属于陈某乙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陈某乙负责付还。原审法院在陈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还该笔款的情况下,没有确认该笔欠款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中没有判决陈某乙返还上诉六件陪嫁物品: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金手指3只和陪嫁现金6000元,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陈某甲嫁给陈某乙时,带去上述陪嫁物品,参加婚礼的亲朋好友人人皆知,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陈某乙应返还陈某甲上述物品。四、原审没有判决陈某乙支付损害赔偿款5万元明显不合法。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损害赔偿”。近年来,陈某乙多次打伤陈某甲,对陈某甲实施家庭暴力,陈某甲多次向村治保会及溪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多次出警到现场制止陈某乙的不法行为。陈某甲遭受陈某乙暴打后到医院进行医治的事实,有《揭阳中医院门诊病历》、《揭阳中医院放射科报告书》可证明,原审法院对该客观事实不予以认定,竟然判决驳回陈某甲该项请求,明显偏袒陈某乙。五、原审没有判决陈某乙赔偿陈某甲名誉损失费5万元,明显错误。2014年农历9月份,陈某乙向我村治保主任陈利武反映陈某甲在外有男人,后来我村治保主任陈利武特地为了这件事专门叫陈某甲到他家了解情况。陈某乙的目的就是要故意毁坏陈某甲的名声,达到离婚目的。因此陈某乙应向陈某甲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综上所述,陈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严重违背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提倡的应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严重损害陈某甲的合法权益,令人不服。为维护陈某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陈某乙当庭口头答辩如下:一、陈某甲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92000元毫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陈某甲诉称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夫妻办电机厂赚了30多万元,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经营电机厂期间没有赚钱,因亏本无法经营,2013年不得不卖掉设备还债务,还债后余下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和交给陈某甲保管,由陈某甲存在其本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中,如果真的有赚30多万元,只能是陈某甲私下占为自己有,现反而来诬陷陈某乙。2012年12月份,陈某乙为了参与竞标2间厝地,按村委会要求必须提供保证金24万元才能取得参与竞标的资格,为了获得参与竞标的资格,陈某乙就向陈楚德借款14万元,向陈育珠借款10万元,后因没有中标就将借款归还陈楚德和陈育珠。陈某甲提供村委会的竞标资格名单的明细表不是财产依据,是否还存在该笔存款应以银行存折为据,且必须在离婚时该笔存款尚存在,陈某甲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陈某甲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陈某甲诉称夫妻借给陈盛光1万元、借给郭惠文1.2万元,事实上早已付还并已用家庭生活开支,难道一家人日常不用开销吗?付还的2.2万元难道至今仍存在吗?陈某甲主张确实违背实际情况,陈某甲主张原审没有认定该二笔债权,而对于夫妻债权的认定必须以离婚时仍然存在的债权为依据,且陈某甲也没有举证该二笔债权的依据,陈某甲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正确。3.陈某甲诉称陈某乙有参会款3万元不符合事实,陈某乙并没有参会,月零会款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未予审理是正确的。二、陈某甲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陈某乙欠其胞弟陈如忠借款18000元错误,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陈某甲在原审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上也不存在欠陈如忠借款18000未还的事实,原审未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陈某甲诉提出原审没有判决陈某乙返还六件陪嫁金饰品和陪嫁现金6000元的问题。陈某甲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陈某甲陪嫁物品一直由其保管,陈某乙没有保管其陪嫁物品,陈某甲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信正确。四、陈某甲诉称原审没有判决陈某乙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不合法。陈某甲诉称多次被陈某乙打伤、并向村治保、派出所报案严重违背事实,陈某乙从没有打伤陈某甲,根本不存在对陈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陈某甲为了获得赔偿金,故意捏造事实,向法庭作虚假的陈述妄想达到其非法目的,原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认定正确。五、陈某甲诉称原审没有判决陈某乙赔偿其名誉损失5万元明显错误,陈某甲诉称陈某乙向治保主任陈利武说其在外有男人毫无事实依据,陈某乙从没有实施毁坏陈某甲名誉的行为,陈某甲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正确。六、原审判决陈某乙给予陈某甲经济帮助3万元确属偏高,存在褊袒陈某甲的不公正情况,陈某甲在原审中自认其每月有经济收入1500元,该收入已高于目前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水平,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审判决陈某乙给予其经济帮助3万元,确属不当,也超过陈某乙的负担能力,但陈某乙念曾夫妻一场未提出上诉,陈某甲本应该满足才符合做人的准则。另外,原审判决婚生女儿陈某戊,违背了婚生女儿陈某丙的意志,女儿今年已17周岁,向原审法庭表示选择与其父亲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应判决婚生女儿归陈某乙抚养,现婚生女儿向二审法院表示其不愿与其母亲生活,虽然陈某乙没有提出上诉,但原审如此判决确实存在违背女儿意志的情形和法律规定,请二审改判婚生女儿陈某己。针对陈某甲补充的意见答辩如下:陈某甲补充的意见毫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毫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女儿陈某丙由陈某甲违背法律规定和女儿的意志,请二审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决婚生孩子陈某丙、陈某丁由陈某乙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某乙提供陈育珠和魏楚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陈育珠证明其胞弟陈某乙在2012年10月份向其借10万元去标厝地,当时她没有钱,就去向她大伯借,当时,她将10万存在信用社陈某乙的帐户上。后,因陈某乙标不到厝地,就把钱退还她。魏楚德证明陈某乙在2012年向他借款14万元,他拿14万元到信用社门口给陈某乙。之后因陈某乙标不到厝地,就把14万元还给他。陈某乙还提供三份书证,其中一份是《购买厝地份额登记表》,证明陈某甲在2016年春节前向西寨村委会购买两间厝地份额,每个份额是2万元,合共4万元。这4万元属于期间的共同财产,要不予以分割。另外两份单据证明其在2012年有参会,但原参会的钱已经标出来了,用于家庭生活了,现在还要逐月还标出来的钱,这是债务。对此,陈某甲当庭打电话向相关人员核实,经核实后,陈某甲表示同意认可其主张的会款标去及标后还要继续缴钱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主要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一、关于陈某甲主张有24万元去投标厝地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虽然陈某甲有提供一份西寨经联社提供的村民交投标厝地款《明细表》中有陈某乙缴交24万元的记载,但其主张该款是向他人支借来用于投标厝地,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证言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甲主张该24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有效依据证实当时或现在夫妻有该笔存款。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某甲主张夫妻借给他人借款2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陈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借给他人2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陈某乙辩解上述借款已付还,并已用家庭生活开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债权的认定必须以离婚时仍然存在的债权为依据,陈某甲也没有举证明离婚时仍然存在该二笔债权,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某甲上诉主张陈某乙参会款3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二审诉讼中,陈某乙向法庭提供两份单据证明其在2012年参予的会钱已经被其自己标出,相关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现在还要逐月付还“标出”来的钱,这是债务,不是债权。陈某甲也当庭认可陈某乙的主张的事实。据此,陈某甲起诉时所提供的2份《月零会单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之时夫妻存在有参会款30000元的债权。四、关于陈某甲上诉主张陈某乙通过陈某甲之母陈玉容向陈某甲胞弟陈如忠借款28000元,尚欠18000元未还的问题。因陈某甲与陈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结欠陈某甲之母陈玉容款项的问题,因陈某乙对此予以否认,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债权人可通过法律途迳另行主张权利。陈某甲要求陈某乙付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陈某甲上诉主张陈某乙返还六件陪嫁物品: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金手指3只和陪嫁现金6000元的问题。对此,陈某乙辩称陈某甲陪嫁物品一直由其自己保管,陈某甲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本案起诉之时有六件陪嫁物品存放在陈某乙处,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陈某甲上诉主张陈某乙支付损害赔偿款5万元的问题。陈某甲虽然主张陈某乙多次打伤陈某甲,对此,陈某乙予以否认。陈某甲虽然提出《揭阳中医院门诊病历》、《揭阳中医院放射科报告书》证明其有伤情,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是由陈某乙打伤引起,也无依据证明其本人存在5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七、关于关于陈某甲上诉主张陈某乙赔偿陈某甲名誉损失费5万元的问题。对此,因在诉讼中陈某甲未能提供依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诉讼中,陈某乙提出原审判决其给予陈某甲经济帮助3万元偏高,判决婚生女儿陈某戊,违背了婚生女儿陈某丙的意愿,要求改判决由其抚养以及陈某甲在2011年参会45份,每份300元要求该笔会款予以分割等问题。因其没有对本案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陈某乙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陈某乙判决、裁定;(二)陈某乙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陈某乙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陈某乙判决,发回陈某乙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陈某乙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陈某乙判决,发回陈某乙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