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1437号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中央大道29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何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才,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炳利,公司职员。被告:吴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新庄村新山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6********。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