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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姚国刚与于华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华明,姚国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刚。上诉人于华明因与被上诉人姚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姚国刚原审诉称:被告常年承揽建筑工程。原告自2012年9月3日开始为被告打工,系钢筋工。至2014年年初,除已付劳动报酬外,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036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上诉人于华明原审辩称,工程活有大工、小工之分,日工资100-150元不等,原告干的杂活,不是单纯钢筋工,其每天发给原告100元,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9月3日开始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揽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至2014年年初,根据双方核对的工时,原告工作319.2天,以及包工12天零5时。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2700元,原告认为除去包工12天零5时,被告按照每日150元计算,还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18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一起为被告工作的于夕军、林国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与证人一样,每天为15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自已有权按照各人的工作情况,决定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另,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主张的包工部分如何计算报酬有争议,均同意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情况,有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华明欠付原告姚国刚劳动报酬5180元,由���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于华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其依据是两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日工资为150元,上诉人已按日工资130元的标准足额发放,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宋某及邢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址山东省文登市昆嵛南路12号503室)陈述“我不清楚每个人的报酬是多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怎么约定的我也不清楚。”“老板把一幢楼一分两半,谁先干完谁先走。每次都是我们先干完,我们先走”“(于夕军这帮人干活和你们【证人所在班组】干活之间)有差别。一般差1个多小时左右”被上诉人对证人关于被上诉人所在班组干活比证人所在班组干得慢的陈述不予认可。证人邢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山东省文登市葛家镇于家口村8号)陈述“当时老板找我干活的时候,就是说按质论价格。干得好,多。不好的,就少。好的给150元每天,不好的就往下(落)。但具体怎么定价,我不清楚。当时老板把活分给两帮人干。我和被上诉人接触就是七里汤干活的时候。同样的活,那帮4点半就能干完。被上诉人这边就得5点半、6点还得加班。”“我当时代(带)班的时候,看到被上诉人干活耍自己的心眼,干活偷奸耍滑。我当时有时去带班,是个小负责人。我觉得被上诉人干活不行。”“我没说你干活不好。你干活好或者坏你自己清楚,老板清楚。每个人干活好坏,都有标准”“对他们两之间劳动报酬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老板当时和我说,干得好的给150,干得不好的往下减。”被上诉人对证人关于被上诉人所在班组干活比其他班组干得慢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两个班组之间干得快或者慢与其本人没有关系,证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干活或者干活不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则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务的工时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标准。被上诉人主张报酬标准为每天150元,并在原审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及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有权按照各人的工作情况,决定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原审证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就劳务报酬约定为每天150元的陈述。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则均当庭陈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劳动报酬如何约定并不清楚,因此,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每天150元的报酬标准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的认定。另外,上诉人原审答辩主张按每天1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不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状中又称已按日工资130元的标准足额发放,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但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于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成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