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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与宋丽辉、谭承江、舒兰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谭承江,宋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5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舒兰市。负责人:赵友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辉,该行职工。被告:谭承江,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宋丽辉,女,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谭承江、宋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承江、宋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承江、宋丽辉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991Q114086985894);约定被告谭承江、宋丽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贷款年利率9.225%,逾期利率为11.9925%,还款方式是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谭承江、宋丽辉在申请借款时约定由舒兰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舒兰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签署了《承诺函》(编号:舒物融发字【2014】第080503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承江、宋丽辉只还利息10.56元,以后再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谭承江、宋丽辉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欠利息2204.81元。《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四)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五)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第十四条约定,(七)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必须为前去调查的邮储银行机构人员免费提供与自己同样的食物和住宿,直至借款人偿清所欠本金、利息为止。第十五条约定,(二)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于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谭承江、宋丽辉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1831.41元,罚息373.4元,共17204.81元;之后的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按年利率的130%即11.9925%计收)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承江、宋丽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谭承江、宋丽辉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申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谭承江申请向原告贷款15000元;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承江、宋丽辉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借款金额15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年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4、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各一枚,证明谭承江在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5000元的事实,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9.225%;5、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谭承江在每年应偿还本息情况;6、被告谭承江、宋丽辉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7、催收记录表及回执,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8、贷款结清试算表,证明被告谭承江共欠借款本息17204.81元。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谭承江、宋丽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谭承江、宋丽辉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谭承江、宋丽辉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谭承江、宋丽辉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谭承江、宋丽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谭承江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金额为15000元,被告谭承江的配偶宋丽辉在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谭承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谭承江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金额为1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225%,贷款用途为购农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年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谭承江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宋丽辉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摁手印。2014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承江发放了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0日,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本息。被告谭承江在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摁手印。被告谭承江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10.66元。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谭承江、宋丽辉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欠利息2204.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承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991Q114086985894)合法有效,被告谭承江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宋丽辉作为谭承江的配偶而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摁手印,应当对谭承江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承江、宋丽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谭承江、宋丽辉偿还原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及罚息2204.81元;三、被告谭承江、宋丽辉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299991Q11408698589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承江、宋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