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辖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德利、乔国柱等与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德利,乔国柱,安栎,杨成苗,徐红兵,刘金山,胶州市财政投资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南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匡兆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国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山。原审第三人胶州市财政投资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新城水岸府邸东区小区**号楼商业单元**层****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斐斐。上诉人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东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87-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明显低于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范围,且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杨德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为节省各级法院人力、财力以及更好的审理该案件,本案应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德利、乔国柱、安栎、杨成苗、徐红兵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华东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运单号:EY991372715CN)邮寄送达的一审管辖裁定,其上诉期应于2015年10月8日届满。青岛华东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已经超过上诉期限,对其上诉不应受理。虽然青岛华东公司主张曾采用顺丰快递邮寄上诉状失败,但该主张不可信。青岛华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编号为993537059660的顺丰快递单托寄物内容一栏只填写了“纸目录”三字,不存在任何能够表明该案一审案号及上诉状的内容。因此,青岛华东公司的上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按上诉处理。该案一方当事人中的乔国柱、安栎、徐红兵的住所地不在山东省,且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应由原审法院管辖。青岛华东公司起诉答辩人的(2015)胶民初字第2810号案件与本案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房地产买卖合同提起,为减少诉累、节省审判资源,两案应由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杨德利、乔国柱、安栎、杨成苗、徐红兵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刘金山、青岛华东公司共同与五人签订《楼房权属转让协议书》,约定刘金山、青岛华东公司将位于胶州市胶州东路23号的25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4670.31平方米的全部房屋转让给五人。双方约定总价款为2000万元、分期支付。根据约定,五人付清1800万元后,刘金山、青岛华东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为五人办理好4670.31平方米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违约时,违约方应按照全部购房款的50%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15日,五人共向刘金山支付价款1800万元,但刘金山、青岛华东公司未仅办理了4120.56平方米房产证且未依约交付房产证,亦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请求判令青岛华东公司、刘金山及胶州市财政投资中心继续为五人办理549.75平方米的房产证或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赔偿(约10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判令青岛华东公司、刘金山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判令青岛华东公司、刘金山及胶州市财政投资中心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受理本案。另查明,2015年4月,青岛华东公司以杨德利、乔国柱、安栎、杨成苗、徐红兵违反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就上述《楼房权属转让协议书》签订的补充协议,构成违约,且拖欠购房款为由,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五人支付楼房转让款2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共计499.26万元。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胶民初字第2810号。目前该案尚在实体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乔国柱、安栎、徐红兵的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且根据杨德利、乔国柱、安栎、杨成苗、徐红兵的起诉金额,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杨德利、乔国柱、安栎、杨成苗、徐红兵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及能否得到支持,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但是,本案与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胶民初字第2810号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互以对方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两案应当合并审理。鉴于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且对其受理的案件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87-辖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仝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