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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范啓贤、陈新珠、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范啓贤,陈新珠,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6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负责人:郑日周,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家梅,男。被告:范啓贤,男,1979年7月4日出生。被告:陈新珠,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叶良镗,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叶良津,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张春叶,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大田支行)与被告范啓贤、陈新珠、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劲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啓贤、陈新珠、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啓贤、陈新珠《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范啓贤、陈新珠、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啓贤发放贷款,但被告范啓贤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已多次逾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43712.56元。被告范啓贤与被告陈新珠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陈新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范啓贤、陈新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12.5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合计人民币43712.56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对被告范啓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啓贤、陈新珠、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乙方被告叶良津、叶良镗、范啓贤、张春叶与甲方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黄连花、陈菊花、陈新珠、翁扬青分别在叶良津、叶良镗、范啓贤、张春叶配偶栏上签字),约定:1、叶良津、叶良镗、范啓贤、张春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叶良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在约定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6、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7、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其他事项。2015年1月17日,甲方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与乙方被告范啓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新珠在该合同乙方配偶栏上签字并捺印),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酒及其他产品,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5.84%。2、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5+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如果乙方选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3、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由叶良津、张春叶、叶良镗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6、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8、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9、其他事项。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啓贤发放贷款40000元,向被告范啓贤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40000元。另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范啓贤、陈新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范啓贤已逾期多次,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12.56元,合计人民币43712.56元。上述事实,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提供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与被告范啓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范啓贤、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范啓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啓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啓贤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和费用。被告范啓贤、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应对被告范啓贤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珠系被告范啓贤配偶,被告范啓贤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范啓贤、陈新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新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范啓贤个人债务或婚姻法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啓贤、陈新珠、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啓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12.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合计人民币43712.56元,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叶良镗、叶良津、张春叶对被告范啓贤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新珠对被告范啓贤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