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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薛伟诉王红斌、刘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王红斌,刘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薛伟,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银领国际***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红斌,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山西省潞城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漪汾街*号汇港大厦***室。被告刘翠芳,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山西省潞城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漪汾街*号汇港大厦***室。原告薛伟与被告王红斌、刘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斌、刘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翠芳系同学。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按银行同期利息归还本息,被告王红斌出具借条。但时至今日已逾期10个月,二被告仅仅归还10000元,剩余金额推诿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244.18元。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翠芳系同学。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汇至被告刘翠芳银行账户。被告王红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2014年2月25号至2015年2月25号,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带本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城支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对被告王红斌作出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仅归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被告王红斌对本息总额55244.18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斌、刘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薛伟借款本金及利息5524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红斌、刘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海审 判 员  李艳琼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