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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桑纪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纪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纪军,男,1972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杨庙乡桑园村秦庄组**号,住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西街**号。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畅成、胡凯(实习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纪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纪军及辩护人曹政宜、胡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纪军于2015年8月26日8时许,驾驶牌照为苏BF2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E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茅场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角撞到沿西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赵某凤(女,1950年6月生,江苏省江阴市人),致赵某凤跌地后被苏BF2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BE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轮碾压,造成赵某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荷芬由于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桑纪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桑纪军主动用自己的移动电话拨打110电话报警,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暂离现场,后经民警联系于当日上午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桑纪军与被害人赵某凤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桑纪军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共��人民币100000元。因赵某凤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由赵某凤近亲属通过本院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桑纪军不再承担赔偿。现被告人桑纪军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纪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晓东、蒋相虎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纪军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桑纪军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纪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桑纪军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桑纪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人和辩护人当庭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