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陶玉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玉丽,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金山区。辩护人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玉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玉丽及其辩护人史子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陶玉丽趁被害人曾某某至本市金山区亭林镇其住处之机,窃取被害人曾某某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通过修改密码、套现、提现等方法,于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间,共计窃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12049.13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陶玉丽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玉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玉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玉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玉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还了被害人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陶玉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玉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陶玉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