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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振文贩卖、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58号罪犯陈振文,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其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振文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振文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20.2分;2014、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1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振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振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