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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霞与被告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霞,石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512号原告杨金霞,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林,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金霞与被告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霞及委托代理人海玉忠、被告石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购买了价值111333.33元(含购置费)“长城牌轻型货车”(车牌号为宁AF34**)一辆。2015年12月25日10点30份许,原告之子金亮驾驶该车办理入户手续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和民公路与银幸公路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的“宁BK7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向原告之子驾驶的宁AF34**号轻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金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其新购置的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43759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偿。经贺兰县交警队多次调解处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解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受损车辆宁AF34**的修理费30631.3元(43759元X7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金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购车发票一张(原件当庭退回留存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购置涉案受损车辆价值78000元(不含购置费)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宁北德胜售后结算单一份(原件)、维修发票三张(原件),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涉案受损车辆(车牌号为宁AF34**)送往宁夏宁北长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德胜分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43759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石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401226201503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5日10时30分,原告之子金亮驾驶该车辆(宁AF34**)办理入户手续由西向东驶至贺兰山和民公路与银幸公路路口时,与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宁BK78**)发生相撞,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石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处理显示公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林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涉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可,但因维修费用过高,只同意部分赔偿,无能力全部赔偿。且事发当天,原告之子因车速过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石林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收费发票共计三张(原件当庭退回留存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的宁BK78**”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0点30份许,原告之子金亮驾驶原告所有的“长城牌轻型货车”(车牌号为宁AF34**)到相关部门办理入户手续路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和民公路与银幸公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宁BK7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第6401226201503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金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其所有涉案受损车辆送往宁夏宁北长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德胜分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43759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购买的涉案受损车辆“长城牌轻型货车”(宁AF34**),价值78000元(不含购置费),其购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仅相隔5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其宁BK7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之子金亮驾驶的宁AF34**轻型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根据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在原告之子及被告双方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负次要责任,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在经济赔偿责任上,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所有涉案受损车辆维修费用30631.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维修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明显过高,自己无能力全部赔偿,而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处理不合理,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有向本院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修理票据及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林赔偿原告杨金霞涉案受损车辆(宁AF34**)维修费306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