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陈华军、陈建云、夏际、练威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陈某某,夏某某,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第2433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袁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练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年,约定年利率12%,被告夏某某、练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多次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不得已于2016年2月24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合同。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244.29元,利息2850.16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89094.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款实某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夏某某、练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练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2%,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陈某某以被告陈某某配偶身份在合同中签名。2015年4月22日,被告夏某某、练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皆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并形成借据一份。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已还本金113755.71元,利息10705.21元,尚欠本金86244.29元,利息285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借款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244.29元,利息2850.16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陈某某以被告陈某某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陈某某未证明借款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对陈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某某与被告练某某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期限为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某某、练某某未与原告约定各自担保的份额,依法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被告夏某某、练某某依法应对陈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5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6244.29元和利息2850.16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某某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支付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夏某某、练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练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2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