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晓侠与李茂林、李小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侠,李茂林,李小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494号申请执行人:王晓侠,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茂林,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濉溪县。被执行人:李小正,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茂林、李小正的存款3552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