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与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高艳敏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高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张其布元旦,系嘎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格希巴雅尔,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孟晓冰,系旗长。委托代理人韩晓奎,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艳敏,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特格希巴雅尔,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奎、郑云龙,第三人高艳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签订了股份制造林分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土地、投工投劳作为股份,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以资金、技术为股份,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分成林地面积为1064.2亩,经营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与30日,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在分成林地内有权经营使用,有权转包、转让及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2005年3月17日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将分成林地流转给赵喜斌等七十三人,双方签订了林地、林木流转协议书,赵喜斌等七十三人向被告申请了该林地使用权登记。2007年6月15日赵喜斌等七十三人将该林地又流转给了第三人高艳敏,双方签订了林地和林木流转合同,第三人高艳敏向被告申请该林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高艳敏颁发了阿林证字(2007)第16325号林权证。另查明,2014年原告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以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其与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份制造林分成合同,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了(2014)阿鲁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2015)赤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2014)阿鲁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阿林证字(2007)第16325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赵喜斌等七十三人与第三人高艳敏签订的涉案林地和林木流转合同内容及四至范围是在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签订的股份制造林分成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与赵喜斌等七十三人签订的林地、林木流转协议及赵喜斌等七十三人与第三人高艳敏签订的林地和林木流转合同无效,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所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签订的股份制造林分成合同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只对赵喜斌等七十三人或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的权利产生影响,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7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林地行政登记时,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中时任原告的主任吉日嘎拉签字并盖有原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说明原告自2007年3月2日起就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阿旗政府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高艳敏述称,我对涉案林木林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上诉人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我的经营,上诉人起诉超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上诉人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阿林证字(2007)第16325号林权证系被上诉人阿旗政府于2007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高艳敏颁发,在2007年的申请登记审批期间,上诉人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在《林权证申请登记表》的“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内注明“经实地核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镇(苏木)政府核实”的意见,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届时已经知道阿旗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高艳敏登记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查巴音塔拉嘎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阿林证字(2007)第16325号林权证,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预交,予以退还。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姜 静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