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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喜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喜某某,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喜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喜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平刑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舞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喜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被动接受郭某甲所送款项,且事后一直要求其拿回并联系其哥哥郭继锋退钱,没有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喜某某犯受贿罪理由不充分、罪名不成立。理由1、喜某某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2、本案所涉款项已经退还郭继锋,喜某某没有非法据为己有;3、喜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4、本案应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最新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喜某某利用其担任舞钢市教育局党委书记兼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尚店镇王店中学校长郭某甲现金5万元,后郭某甲在舞钢市教育局人事调整中被调到尚店镇中心校任校长。2014年11月15日喜某某通过其哥哥喜进岭将钱退还给郭某甲的哥哥郭继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喜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舞钢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书,郭某甲取款的银行信息明细,舞钢市教育局关于郭某甲的聘任文件,舞钢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喜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人郭某甲、喜进岭、郭某乙证言,被告人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喜某某辩称自己在接到郭某甲的钱后多次联系让其拿走,且5万元已经退给郭某甲的哥郭某乙。郭某甲的调整与给喜某某送钱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人喜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舞钢市教育局任免、调整考核干部有关文件及会议记录;2、张昂及卞桂花出具的关于喜某某通过郭某乙退钱的说明;3、喜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证明;4、喜进岭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办公室所做的询问笔录、王彪出具的关于同喜进岭院长以其考察钬激光情况说明及过路费发票,证实钱是在2014年11月14日由喜进岭带到郑州,在11月15日交给郭某乙;5、孙春峰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关于郭某甲通知职务调整的说明,证实郭某甲的职务调整是严格按照程序规定提拔的,与喜某某无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以上证据均与被告人喜某某受贿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喜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店中学校长郭某甲现金5万元,并为之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喜某某在接受他人财物后,虽然有拒绝的表示,但在不存在影响其退还或者上交的主客观原因的情况下长时间内没有退还或上交,不能说明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因此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喜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喜某某在纪委调查、谈话期间主动说明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属自首,且主动退赃,受贿后曾有退还的表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喜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天禄审 判 员  张宁波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宗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