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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洪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46年8月1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2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本区五里镇。被告丁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1月2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审理认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某某、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71000元,约定年息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洪某某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14200元,合计为8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元月27日,被告洪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71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3、被告洪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结婚登记申请登记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被告洪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月27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共计柒万壹仟元整人民币小写(¥71000.00元)年息壹分钱。借款人:洪某某2014.27/元”。后原告向被告洪某某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14200元,合计为8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在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洪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丁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某、丁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1000元及利息14200元,合计8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洪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