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徽金阳电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阳电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阳电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天喜,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上诉人安徽金阳电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阳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XX、张明、侯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入职金阳电器公司,从事电线电缆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开始发放XX、侯天喜、王书生的工资3300元/月,张明的工资3000元/月,至2012年10月,张明的工资也调整为3300元/月。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3500元(其中包括奖金收入)。2015年3月,以王爱东为代表的7人与金阳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王爱东、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等7人自2015年3月起对金阳电器公司所接业务进行承包,生产流动资金、承包人员工资及待遇、承接业务所需的电费、税费由王爱东、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等7人自行解决。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份以后,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在铜陵铜泉线缆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2015年8月,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向青阳县仲裁委提起仲裁。2015年11月,青阳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金阳电器公司与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于2015年3月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金阳电器公司各支付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3630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日,金阳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支付给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原审认为:2011年8月,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入职金阳电器公司,接受金阳电器公司管理,金阳电器公司从2011年9月开始发放工资,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3月,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和金阳电器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已转为承包关系,双方均同意金阳电器公司不再发放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故应视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于2011年8月入职后,金阳电器公司应当于一个月内与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金阳电器公司未和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支付不满一年内的双倍工资,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对2014年8月起至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和金阳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即2015年2月间的7个月双倍工资计23100元予以支持。金阳电器公司称其和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口头商定不再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各项待遇随工资一起发放给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无证据证明,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金阳电器公司和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应共同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金阳电器公司和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根据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的工作年限三年七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核算为13200元。遂判决:一、原告安徽金阳电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于2015年3月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金阳电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二倍工资23100元,合计36300元;三、原告安徽金阳电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缴纳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属个人缴费部分由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金阳电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金阳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各项待遇已随工资一起发放,原审判决金阳电器公司向四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金阳电器公司不需支付四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以及不需为四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进入金阳电器公司工作,金阳电器公司应与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为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金阳电器公司上诉认为其与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口头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各项待遇随工资一起发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金阳电器公司向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并为XX、张明、侯天喜、王书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金阳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金阳电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杨似友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愿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