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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西路21-1号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延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卓,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宅库村。代表人戚红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为四级,200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合作建设合同》,双方就宅库村旧村改造建设商住楼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建设位置位于海峰路,约8.2万平方米,被告负责提供住宅楼的土地,承担转国有土地的手续的费用,负责土地上的拆迁安置并承担费用,原告负责建筑的所有前期手续费用,被告销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由原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按建筑调向分得总建筑面积的26%,原告分得74%,一层附属及网点一起参加分配,各方分得的楼层,其销售权及收入归各方各自所有,各方销售房屋的税金由各方负责,如需被告出具收据、发票,税金交由被告统一办理,如面积有误,差额部分待竣工后,以基本数为准,协商解决,具体分配方案,待报建手续完毕,另签补充协议。2003年5月1日,原、被告就宅库村南32#楼和33#楼合作开发事宜签订一份《房屋合作建设合同》,建设位置位于宅××南、沟北,约3600平方米,被告负责该住宅楼的土地,土地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契税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建筑物的手续费用和施工费用,原告负责销售,如被告分得的房屋需销售,产权证、土地证由原告统一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按建筑调向分得总建筑面积的20%,原告分得80%,各方分得的楼层,其销售权及收入归各方各自所有,各方销售房屋的税金由各方负责,如需原告出具票据,税金由原告统一办理,面积分配如有差异,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算,具体分配方案,待完工具体分配时另签补充协议。2003年9月28日,原、被告就宅库村南32#楼和33#楼分配方案达成一份《分配协议》,载明总建筑面积为3642平方米,被告按比例728.4平方米的调向分配,分得33号楼20l、50l、701、60l和32号楼404、704、70l共计681.32平方米,剩余部分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450元返还被告,被告销售楼房的税费由被告自己负责。2004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合作建设合同》,建设位置位于海××路南,面积约4万平方米,被告负责提供住宅楼的土地,承担转国有土地的手续的费用,负责土地上的拆迁安置并承担费用,原告负责建筑的所有前期手续费用,被告销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由原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按建筑调向分得总建筑面积的30%,原告分得70%,草棚、停车场、网店、综合商场一起参加分配,各方分得的楼层,其销售权及收入归各方各自所有,各方销售房屋的税金由各方负责,如需原告出具收据、发票,税金交由原告统一办理,面积如有差异,按时价补差,具体分配方案,待报建手续完毕,另签补充协议。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根据2002年、2003年、2004年签订的三份《房屋合作建设合同》,经双方核算,原告应交付给被告总建筑面积约23630平方米,其中商业约3376平方米,住宅约17519平方米(其中一、二套回迁房面积11469平方米),车库约2735平方米,原告本次应交付第二套房钥匙5l套,被告协助原告与回迁户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将质量合格的二套房交付给回迁户;二、原、被告根据三份《房屋合作建设合同》的约定支付各自的税金,被告的税金交由原告统一缴纳,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并分完三十套第二套房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给原告第二套房的部分税金人民币壹佰万元,被告安置给被拆迁人的第一二套回迁房的税款(如按11.5%税率估算约420万元,最终以财务部门核定的税额为准),按本合同第四条有关条款执行;三、双方同意,被告分得的除一、二套回迁房以外的商业、住宅、草厦子、车库等需要缴纳的税金(如按11.5%税率估算约550万元,最终以财务部门核定的税额为准),在原告每次缴税时,由被告按照比例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四、因被告暂无钱支付全部税金,被告同意将分得的商业房用于担保应缴纳的税金(宅库花园A6号楼20l室,面积2014.07平方米,用于担保第一二套回迁房所需缴纳的税金,剩余面积约1362平方米,用于担保第一二套房以外房产需缴纳的税金),在税务部门催缴税金被告逾期三个月不支付,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税金问题;五、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往来账目清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往来账目的清算。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15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85万元。2012年12月4日,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告发出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威地税经通【2012】0044号),内容为:限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2012年12月10日前到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纳税服务中心缴纳截止2012年10月31日前旧村回迁业务实现而未缴税款共计2611511.14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缴纳了上述税款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税款未果,2013年7月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的税金2611511.1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3080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按照其分得的房屋比例支付部分税金,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税金,且双方约定在2012年3月7日的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完成往来账目清算,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清算,故反诉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往来账目的清算,另外,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资金短缺,还曾向被告借款用于房屋建设,但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对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款2867608.5元。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双方件往来账目的清算是双方的行为,不是原告的单方义务,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履行,被告主张的借款实际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土地出让金,原告为做账方便,就记载为“借款”,并非真实借贷关系,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中,原审法院前往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调查,该分局出具的税收一览表中载明,涉案税款系针对回迁安置房屋收取,第一批回迁房面积为6461.39平方米,协议补偿价为2380元,税金868863.1l元,第二批回迁房面积为9638.54平方米,协议补偿价为3200元,税金1742648.03元。计算依据为原告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回迁面积一览表。被告主张原告回迁安置给被告的房屋面积并未达到上述数值。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取回迁房的相关证明一宗,根据证明中记载,原告回迁给被告第一批回迁房屋面积为5398.16平方米,第二批回迁房屋面积为3194.5平方米,据此计算出上述回迁房屋应缴纳的税款应为第一批725890.57元,第二批577565.6元,以上合计1303456.17元。原告为证实其为支付涉案税金而向案外人借款导致了经济损失提供以下证据:l、原告与案外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借款261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2、案外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一张金额为261万元,事由为还款本金;另一张金额为73080元,事由为借款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且上述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实系用于支付本案税金,时间上也不相符。被告为支持反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l、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5年3月10日1183418.5元和2006年4月17日1684190元,收据中的事由均记载为“借款”。2、威海经区财政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金额为1684190元,事由为征地补偿费。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日期为2004年8月4日,金额为1183418.5元,付款方为经区土地局,收款方为原告。4、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于2004年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1183418.5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两张收据虽然载明的事由为“借款”,但实际是原、被告合作开发期间的一种资金往来方式,根据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在合作过程中,被告负责提供土地,但实际操作中,需要有关部门将被告的土地征收后,由原告再以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形式购回,被告则将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补偿金支付给原告,以履行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提供的收据中的款项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另外9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事由亦均为“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合作建设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房屋合作建设合同关系,在合作建设的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对于税金的优先支付单独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被告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的税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对于税金的数额,尽管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的税款为2611511.14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其已经实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对应的税金为1303456.17元,该部分税款系被告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部分。由于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100万元税款,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税款303456.1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税金现由原告代缴,被告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现依据年利率5.6%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计算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照准。被告在原告缴纳税款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税款100万元。对于尚未支付的303456.17元部分的相应的利息损失(303456.17元×。73080元÷2610000元=8497元),被告应当赔偿。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往来账目的清算的反诉请求,因对清算的约定属于双方共同履行的合同义务,如何清算原、被告没有具体约定,双方只是在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往来账目清算,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867608.5元提供了两张事由为借款的收款收据,尽管在事由中注明“借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可以确认该两笔款系分别由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直接将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补偿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原、被告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在房屋合作开发过程中负责出土地,但在实际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先由相关部门进行征用,再由原告以向有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的形式购回,相关部门向被告发放土地补偿金,被告将有关部门的土地补偿金支付给原告实际是履行合同的义务,并非将款项借给原告使用,故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并非真正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正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税款303456.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497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往来账目的清算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67608.5元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7元,由原告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91元,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286元,反诉费39740元由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税款支付进行约定,即回迁房屋的税款缴纳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2年12月4日,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经区分局通知缴纳的回迁房税款2611511.4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缴纳税款后,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税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账目清算,但上诉人为拖欠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和房屋,一直拖延支付税款。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借款2867608.5元认定该借款,足以抵顶上诉人应支付的税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的《房屋合作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税金的支付进行约定,即被上诉人安置给被拆迁人的第一、二套回迁房的税款由被上诉人缴纳。虽然上诉人向税务部门缴纳2611511.14元税款,但该笔税款对应的房屋目前并未全部安置给被拆迁人,被上诉人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审判决依据已经实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面积计算出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税款1303456.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税款所对应的回迁尚未交付给被拆迁人,付款条件上不成就,待上诉人将其余回迁房实际交付给被拆迁人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税款部分,未予驳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7元,由上诉人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91元,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286元,反诉费39740元由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9元,由上诉人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