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贾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云峰),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案发前系淮阳县新站镇王拱楼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9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方润,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在国家上级财政部门实行对种粮农民兑付种粮补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利用担任淮阳县新站镇王拱楼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李某甲、贾某乙、贾银倩等人的名义虚报种粮补贴,并将其中的人民币62000余元非法占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700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申报行政村可耕地、领取土地补贴款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所在的行政村所有的90亩可耕地客观真实存在,作为该村委负责人的被告人如实申报种粮补贴没有过错,不存在虚构的事实。被告人所领取的种粮补贴款110000余元是所在行政村合法集体收入。3、被告人为集体开支部分已经被公诉机关认可和确认,对于指控的60000余元,除去未开支的17000元交检察机关外,还有40000余元,应当在扣除合理开支部分以外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在国家上级财政部门实行对种粮农民兑付种粮补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利用担任淮阳县新站镇王拱楼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李某甲、贾某乙、贾银倩等人的名义虚报种粮补贴,并将其中的人民币51522元非法占有。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甲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2007年12月以来任王拱楼行政村党支部书记,(2)被告人悔过书。(3)2008-2014王拱楼行政村六组粮食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凭虚报种粮补贴户农村信用社存折中多笔共取款111022元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08年、2009年,梁显昆以我和梁显昆的名义每人虚报耕地49亩粮食补贴,存折发放后,梁一直没取钱,把存折交给我。之后,我将虚报的土地变更为我、贾素梅、李某甲、贾银倩、贾某乙、梁显昆、贾某丁的名下,地亩补贴款拨付后,我将以上人员的存折截留,本人陆续多次从银行取出10多万元。这些钱取出后,我给承包行政村林场的冯某35000元作为他地亩补贴;因行政村修路分别交给贾某戊、王某甲9000元、5000元支付了民工工钱;侦查机关从我家搜出的17000元是我刚取出准备行政村村室用的,准备修村室这个事我向新站镇书记陈某、镇长沈某都汇报过;2015年交给乡干部曾某16000元作为行政村计划生育任务款;交给乡干部孙某18000元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其余款用于归还行政村的吃喝招待欠款。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供述2013年10月行政村租出90亩土地之前的垫资都是用自己取出的涉案粮食补贴款。以后的垫资用的是租地款。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被告人妻子)证言证明:自己家现在责任田5.6亩,粮食补贴全部打到了丈夫贾某甲名字的存折上,除此之外,其本人、儿子、女儿均没有办理过粮食补贴存折。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提取的17000元是贾某甲2015年春节前后交给她的。(2)证人贾某乙(被告人儿子)证言证明:以本人的名字没有办理过在农村信用社账号00×××89及先后三笔共取款11916.61元的业务。(3)证人雷某证言证明:从来没有见过农村信用社自己户名账号00×××89的存折,先后四次取款凭证显示取款8217.10元不是自己办理的。没有申报过粮食补贴,贾某甲也没有给她过钱。(4)证人贾某丁证言证明:以自己的名义没有申报过粮食补贴,以其名义办理账号为00×××89的存折及四笔业务取款11916.61元不知道咋回事。(5)证人梁某甲(王拱楼行政村徐庄七组组长)证言证明:王拱楼行政村徐庄七组有叫“梁显坤”的,系该行政村前任支书,他家五口人的地,从本组粮食补贴明细表中看出,他家以梁显坤为户主,粮食补贴面积为5.8亩。该行政村没有叫“梁显昆”的。(6)证人李某乙(新站镇财税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王拱楼行政村种粮补贴的申报及配合发放存折的工作应该是贾某甲负责的。(7)证人孙某(新站镇政府纪检书记)证言证明:贾某甲从来没有给他过钱。(8)证人沈某(新站镇镇长)证言证明:贾某甲没有给他汇报过维修王拱楼行政村村室的事情。(9)证人陈某(新站镇党委书记)证言证明:贾某甲没有给他汇报过要花17000元钱维修村室的事。(10)证人贾某戊(王拱楼行政村副支书)证言证明:行政村挖沟、垫路时,贾某甲给他9000元支付了民工工钱,贾某甲给王某甲5000元也支付了民工工钱。(11)证人王某甲(王拱楼行政村文书)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中,贾某甲共给他5000元、给贾某戊9000元用于发放为行政村挖沟、垫路的民工工钱。(12)证人姜某(王拱楼行政村计生专职)证言证明:为开展计生工作,贾某甲先后多次共给过她14500元用于发放给参加康检人员,其中2013年10月之前10500元,2014年至2015年4000元。(13)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他和其他二人2013年10月租赁了王拱楼行政村林场90亩土地,10年租金180000元,后来经多次催要种粮补贴,2015年春节期间,贾某甲给他35000元。(14)证人王某乙(新站乡王庄行政村文书)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按照贾某甲的安排帮其制作过一份假账。(15)证人曾某(新站镇政府工作人员、时某被告人所在行政村所在片总支书记)证言证明:2015年贾某甲未交给其16000元。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家中提取涉案存折10本,现金17000元。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淮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2010年1月收费票据三张(沈卫丽手术费220元、其他费320元、李秀平手术费120元)。(2)2014年计生节育人员补助共12人,每人300元,计3600元,附新站卫生院“手术证明”、“节育证明”(3)08年淮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节育“手术证明”8人,每人500元,合计4000元。(4)新站财政所郑仁学09、11、9“收到王拱楼行政村办二孩证款8120元。(5)2016年1月3日淮阳县新站财税所“证明2013年11月收王拱楼行政村交来一事一议筹资款50000元,其中贾庄贾某甲30000元,徐庄村20000元。(6)2015年5月28日,麦茬防火发钱4人共800元证明目的:被告人为所在行政村公务垫资4718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二组:(1)证人冯某、梁某乙、杨某、雷从立、梁某丙、贾某己、方伟分别出具的证言。(2)王拱楼行政村与冯某2013年10月签订的租地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人申报种粮补贴所涉案的90多亩土地确实存在,不属虚报。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质证辩护人所提供上述47180元证据,被告人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2)、(5)、(6)计34400元是用租地款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1522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中的10500元,虽被告人当庭认可,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人所在的村委计生专职证实被告人2013年之前为本行政村计生工作垫资10500元,被告人供述2013年10月以前为行政村垫资用的是涉案领取的粮食补贴款,该款额认定被告人贪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供的47180元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其中34400元是用其他款项支出,与本案无关,其余款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行政村正常开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所在行政村公务垫资47000多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赃款5152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芳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红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