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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永潮电瓶修理店与葛仁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永潮电瓶修理店,葛仁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4号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永潮电瓶修理店,经营地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凤山*组。经营者陆永潮。委托代理人王欢,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仁金。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永潮电瓶修理店诉被告葛仁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永潮电瓶修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永潮电瓶修理店诉称: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葛仁金共欠原告价款89950元,由被告出具单据1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9950元。被告葛仁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日报表2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9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永潮电瓶修理店价款89950元。如葛仁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葛仁金负担。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永潮电瓶修理店已预交此款,并同意葛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