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海伟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伟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701号原告上海伟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065号906室。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跃春,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通贤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伟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伟能公司)与被告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鸿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春,被告鸿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能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起,鸿得利公司作为需方,与伟能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伟能公司按约向鸿得利公司提供货物,经与鸿得利公司对帐结欠货款97397元,向鸿得利公司催收未果。故请求:1.判令鸿得利公司支付货款97397元;2.判令鸿得利公司支付该款的延期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97397元为计息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被告鸿得利公司辩称,对伟能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实际欠款为89397元。伟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伟能公司(供方)与鸿得利公司(需方)签订切割机备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陶瓷环,品牌为海宝,数量10件,单价1800元、总价18000元;付款方式发票到后一个月付款。上述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经双方盖章、签名确认。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5日,伟能公司与鸿得利公司又分别订立了切割机备件销售合同,除货物名称不一样,付款方式为货到两个月内付款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5年12月18日,伟能公司向鸿得利公司发出对帐函,明确对帐截止日2015年11月30日、期末余额97397元,鸿得利公司在该对帐函上盖章确认。嗣后,鸿得利公司支付8000元,余款经伟能公司催收未果,故伟能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伟能公司提供的切割机备件销售合同、对帐单、律师函、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切割机备件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伟能公司按约向鸿得利公司提供合同标的,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经双方对帐确认了欠款金额89397元,鸿得利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伟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实际就是违约金,由于鸿得利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的相应的违约责任,伟能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经双方陈述确认为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伟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89397元。二、被告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伟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货款89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上述义务,限被告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8元,依法减半收取1604元(原告已预交),由鸿得利公司负担1524元,伟能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露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