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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11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邹某犯滥用职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浙1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中共党员,原系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壶镇国土资源所土管员。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吕某甲等人为了在该村和尚岙地块建造房屋,以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为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在审批过程中,时任壶镇国土资源所土管员的被告人邹某在收受吕某甲好处后,明知该审批地块含有基本农田,为使其能顺利通过审批,隐瞒该事实,出具了“该地块对照壶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属林地,于2005年由县国土资源局立项开垦旱地开发项目,现状实际是园地”的地类定性意见,从而使得吕某甲等人得以顺利通过审批。后吕某甲等人在和尚岙地块非法建成大型农家乐桃花山庄及烟花仓库两个,非法占地面积2345.71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2202.34平方米,共计造价500余万元。该地块对照壶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属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2月,经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栏目曝光,桃花山庄及烟花仓库现均已拆除。2015年2月,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桃花山庄)复耕项目经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初步测算,预算的静态总投资需要人民币89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邹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甲、吕某甲、吕某乙、李某、应某、祝某、赵某、徐某乙、朱某的证言笔录,劳动合同,缙云县壶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分工文件,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材料,地类确定表,荒山改地项目相关资料,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复耕项目初步计划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拆除建筑图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邹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吕某甲等人为了在该村和尚岙地块建造房屋,以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为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在审批过程中,时任壶镇国土资源所土管员的被告人邹某在收受吕某甲好处后,明知该审批地块含有基本农田,为使其能顺利通过审批,隐瞒该事实,出具了“该地块对照壶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属林地,于2005年由县国土资源局立项开垦旱地开发项目,现状实际是园地”的地类定性意见,从而使得吕某甲等人得以顺利通过审批。后吕某甲等人在和尚岙地块非法建成大型农家乐桃花山庄及烟花仓库两个,非法占地面积2345.71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2202.34平方米,共计造价500余万元。该地块对照壶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属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2月,经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栏目曝光,桃花山庄及烟花仓库现均已拆除。2015年2月,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桃花山庄)复耕项目经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初步测算,预算的静态总投资需要人民币8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申请人申请建设产业结构调整需要缙云县国土部门出具勘查意见给农业部门参考,再由农业部门出具意见,2008年期间,在吕某乙申请涉案地块的建设产业结构调整时,根据材料显示是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的邹某确认了该地块属林地,但对照2006-2020年的壶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所涉及的区域大部分为基本农田,是应当予以保护的等事实。证人吕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其和吕某乙、吕新秋合伙承包了和尚岙的山林,其占有40%的股份,2008年申请产业结构调整的起因是为了搭建1200平方米的用房,在申请过程中的地类性质确认环节,其为了使当时负责该工作的被告人邹某帮忙出具该地块可以顺利通过审批的国土部门实地踏勘意见以及为表达审批通过之后的感谢,曾送给被告人邹某超市卡等事实。证人吕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兄弟二人与吕某甲合作发展水果项目,后在申请产业结构调整一事上,其仅是作为和尚岙山地的承包人在申请报告和承诺书上签字,其余的事情都是吕某甲去办,后来县农业局和县国土局的停建法律文书都是他签收的,但对桃花山庄和烟花仓库的其他具体建造情况并不知情等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至2008年12月担任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壶镇国土资源所所长,2008年壶镇镇下宅村属于被告人邹某主管,李桂升配合,申请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地类的确定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新调整的图纸为准,缙云县壶镇镇下宅村和尚岙地块在2006年之后成为旱地,也是属于基本农田的一种,要划入红线范围进行保护,故涉及该地块的用地审批,要以2006年的变更后的规划图为准等事实。证人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开始任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壶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土管所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待审批土地的主要目的是确定申请地块的地类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等事实。证人祝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缙云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2005年到2012年间,缙云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在县农业局的审批环节基本上均系其办理,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水果园吕某乙申请产业结构调整一事,各相关部门对申请地块的现场勘察意见是农业局审批的前置条件,国家规定基本农田是不允许被占用的,如果缙云县壶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意见涉及基本农田,县农业局是绝对不会通过审批的等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其作为缙云县兴合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与吕某甲签订了关于建造和租用烟花仓库的协议,协议系由吕某乙签字,随后开始建造,刚开始施工的时候有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来阻止,再恢复施工后就顺利建造完成二个一层钢筋混泥土结构的烟花仓库,总共投入200多万元等事实。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系缙云县国土局土地规划耕地保护科科长,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审批程序中,国土部门实地勘查主要就是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所涉及的地块的地类定性进行确定,作出是否适宜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等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至2008年担任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壶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对吕某乙等人申请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一事其不清楚,2011年接到信访才知道并参与了后续处理工作等事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资料证实:2008年7月28日,壶镇镇北山水果园的吕某乙向缙云县农业局、国土资源局以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为名,申请在北山村和尚岙地块搭建简易生产管理用房和水果保鲜仓储用房1200平方米,当时壶镇国土资源所的经办人,即被告人邹某在实地踏勘后,出具了该申请地块对照壶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属林地,经2005年立项开垦地后现状实际是园地的地类性质意见,同年8月26日,缙云县农业局复函同意该申请,后于2008年11月下旬、12月初,因发现审批地块在建永久性建筑,缙云县国土局、农业局分别向吕某乙发文责令停止施工等事实。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8日以吕某甲在壶镇镇北山和尚岙非法占用土地、未经批准擅自建山庄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等事实。地类确定表证实:经现场勘测,桃花山庄坐落的北山村和尚岙地块,地类包含基本农田、林地和园地,根据壶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限制建设区,其中非法占有基本农田2202.34平方米等事实。荒山改地项目相关资料证实:2005年7、8月期间,缙云县壶镇镇下宅村和尚岙地块垦造旱地项目经县政府同意立项并开始建设,至2006年9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新增旱地面积125.55亩等事实。拆除建筑图片证实:桃花山庄及仓库被拆除情况等事实。复耕项目初步计划书证实:2015年2月,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桃花山庄)复耕项目经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初步测算,设计预算的静态总投资需要人民币89万元等事实。劳动合同、缙云县壶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分工文件证实:2008年1月,邹某与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2008年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壶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分工情况等事实。协议书证实:2008年9月11日,缙云县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赵某与吕某乙签订关于建造烟花仓库的协议情况等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等事实。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系被传唤到案等事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栏目视频证实:2014年12月,桃花山庄及仓库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等事项被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栏目曝光等事实。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三)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