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毕某在宜昌市西陵区冠廷手机商城将顾客送店维修的一部小米牌NOTE(64G)型手机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6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郭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毕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质量保证单、领条、谅解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邹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主动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