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科技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兰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须山,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4-3-501号。法定代表人崔婉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师铭,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百事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怀民(知)初字第3912号一审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绿润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23日,我公司与百事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新公司,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我公司垫付了89900元费用,但百事达公司没有得到加州牛肉面大王的合法授权、也没有研发生产自动售餐机的能力,欺骗我公司投资经营新公司,严重违反合同,双方多次沟通无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百事达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百事达公司退还我公司89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百事达公司负担。百事达公司一审辩称:绿润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善意履行合同,没有任何欺瞒、违约行为;2、《协议书》并没有涉及“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这九个字的使用,也不存在任何与我公司常规餐饮业务一致的地方,故本案应属于联营合同纠纷;3、百事达公司支付我公司的钱款是经过该公司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的用于新公司项目的经费开支,不应予以退回;4、《协议书》不能正常履行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为此项目投入的各种成本已经超过200万元,但因绿润公司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致使购买的设备无法到位,导致新公司不能成立、合同无法进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绿润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润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板栗系列食品、速冻干鲜果品、蔬菜、水产品、速冻米面食品(生制品、熟制品)、速冻果蔬制品、速冻其他类制品(速冻菜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等,从事相关工艺技术研发、销售自产产品。百事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参与企业管理、咨询、策划,餐饮技术开发、推广、转让,软件设计、开发,酒店用品批发零售。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预先核准绿润公司与百事达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名称为“绿润加州之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6个月。2014年5月23日,绿润公司(甲方)与百事达公司(乙方)的代表孙圣涵、崔婉辰签署《协议书》,就共同投资经营智能自动售餐机项目及互联网业务达成此协议。约定合资公司名称拟定为“绿润加州之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密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26号,甲方负责办理新合资公司执照、税务登记等合资公司所有手续。新公司主营智能自动售餐机的推广及配套产品销售、加盟、广告招商、互联网、软件研发等业务的开展。新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人民币,甲乙双方各占新合资公司50%股份,其中甲方出资300万元,乙方以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智能自动售餐机的项目投入(包括研发设备、资源使用、相关运营软件、运营管理)方式进行公司运营。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监督新公司的运营管理及费用支出,保证餐品产品的采购、研发、生产符合国家及乙方的质量要求,公开透明新公司产品的生产、成本等信息,向新公司提供最大便利,指派财务人员,每月向股东双方投资人核报新公司财务状况,保证由自动售餐机项目所售的餐品由新公司统一监管、销售。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监督新公司的财务管理,向新公司的相关产品和项目提供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授权书及相关文件,保证其合法有效,如有授权问题及相关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应损失,向新公司公开透明真实提供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各项资料运行的模式及经营成本等,负责新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对所指派的运营管理团队应当满足新公司的发展需要,按照双方协商制定的项目推广和宣传计划对公司的业务进行推广、宣传,包括各种方式的运作、广告的发布以及加盟商的吸收等,保证公司运营过程中快餐调理食品产品交由甲方进行研发、生产,在甲方不能满足销售用量并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向第三方下达订单,向新公司提供最大便利,向甲方提供新公司运营计划及相关费用支出计划,在新公司存续期间内所取得的与该项目运营相关的一切知识产权归新公司所有,注册的关于新公司、新业务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应在新公司成立后转入新公司名下。第十条约定,由于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14年6月12日,绿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百事达公司办公场所租赁、办公用品购置、新公司广告宣传等“加州之星5月费用”人民币89900元。2014年7月8日,绿润公司的代表孙圣涵签字确认收到该笔费用的具体票据。2014年6月13日,绿润公司与百事达公司的代表孙圣涵、许师铭共同前往自动售餐机厂家生产地考察,2014年6月14日,百事达公司与浙江嘉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NYM01自动售餐机30台的合同。绿润加州之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成立,绿润公司未向该公司实际出资300万元,《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至本案一审起诉时,绿润公司未曾向百事达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本案另查明:注册号为778417的指定颜色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CALIFORNIABEEFNOODLEKINGU.S.A.”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鸿利国际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快餐馆、自助餐馆等),“图样中的文字”放弃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案一审诉讼中,百事达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0月1日经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中国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总代理商资格,代理该公司中国区域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加盟连锁业务,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08年10月至2018年10月。绿润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一审诉讼中,对于《协议书》未履行完毕的原因,绿润公司与百事达公司存在分歧:绿润公司主张,因百事达公司不具备研发、生产自动售餐机的能力,且无法证明其对“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商标拥有合法权利,故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绿润公司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百事达公司认为协议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绿润公司300万元出资迟迟不到位,另一方面是由于绿润公司没有履行新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协议书》、转账汇款凭证、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该合同属于带有特许经营性质与联营性质的复合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体现在《协议书》中拟成立的新公司与百事达公司之间,其中约定的百事达公司对新公司的出资方式及对新公司的主要义务的性质应为特许权使用,新公司对百事达公司的利润分红方式性质应为特许权使用费。二、关于合同的解除绿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不符合合同要求。其一,特许经营合同允许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本案中的被特许人,即新公司尚未成立,起诉时距离《协议书》签订已过去近八个月;其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经成立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书》中未约定任何一种情况下一方具有单方解除权,绿润公司亦未在诉讼中就此提出进一步主张和证据;对于绿润公司认为百事达公司隐瞒事实、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自2013年下半年双方接触洽谈该合作项目开始至起诉时,绿润公司对百事达公司履行合同的内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人为拟成立的新公司,未约定在成立新公司的过程中百事达公司需要向绿润公司提交有效授权、具备研发生产能力等作为成立新公司的必要条件,绿润公司亦未在诉讼中就此提出进一步的主张和证据,绿润公司的实际行为也不能适用此类法定解除权。绿润公司提出解除的要求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故其意思表示必须经过对方同意才可产生协商解除合同的后果。本案中百事达公司不同意解除,故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不能产生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但考虑到目前双方合作陷于僵局,成立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绿润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财产返还问题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绿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支付“加州之星5月费用”人民币89900元,并非特许权使用费,根据该费用的形成时间、支付方式、开销内容等具体情形,该笔款项属于从事商业项目中的正常消耗,百事达公司可以不予返还且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绿润食品公司与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北京绿润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绿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百事达公司退还绿润公司899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3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绿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绿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百事达公司系采取欺骗手段使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协议书》,我公司与百事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公司并没有得到“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的相关品牌授权、也不具备研发生产相应自动售餐机的能力,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百事达公司收取绿润公司的89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并赔偿我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百事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系具有特许经营性质与联营性质的复合合同,绿润公司与百事达公司均对此表示不持异议。关于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亦表示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绿润公司与百事达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协议书》中未约定何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绿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及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绿润公司有关百事达公司未获得“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的相关品牌授权、也不具备研发生产相应自动售餐机的能力、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相关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下半年双方接触洽谈该合作项目开始至本案一审起诉时,现无证据表明绿润公司曾对百事达公司履行合同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人为拟成立的新公司,且并未约定在成立新公司的过程中,百事达公司需要向绿润公司提交有效授权、具备研发生产能力等作为新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绿润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前述主张,鉴于新公司并未实际成立,综合本案情况,绿润公司无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协议书》。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判令《协议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因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绿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支付的“加州之星5月费用”89900元问题,根据该费用的形成时间、支付方式及开销内容等情形可知,该费用产生于双方设立新公司的过程中,属于从事涉案商业项目中的正常消耗,故百事达公司无须返还绿润公司该费用并支付其相应利息。绿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绿润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八元,由北京绿润食品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八元,由北京绿润食品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义军审 判 员 李燕蓉审 判 员 兰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于汭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