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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关伟案发回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伟,王某某,周某某,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伟。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长白县长白镇农业局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康国庆,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长白县长白镇民主社区母树林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长白县长白镇长松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长白县长白镇长松社区城源*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长白县长白农行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伟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王某某、周某某、付某某、胡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关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伟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错误及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出上诉。长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吉林省高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大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