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吕某某、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吕某某,买某某,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177号(2015)遂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买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又名王红,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买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吕某某到被告王红在驻马店市开的海川钢材门市部买钢筋,被告王红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吕某某买的钢筋送到遂平县石寨铺镇吕某某的建材门市部。当天下午2点多,被告吕某某在前面带路,我开车拉着7捆大约10多吨钢材跟着,下午三点多到了吕某某的建材门市部。吕某某开车去银行取钱(为了让我把钱带回公司),此时吕某某事先找好的买某某开着铲车已在等候。我把车停稳熄火后,为安全起见,我又搬一大块水泥砖挡在车斗的右前轮处。当时吕某某的一个工人拔掉车斗的右后销子,又去拔右前销子没有拔掉,我就拿撬杠帮助拔销子。当销子刚拔出来,我还没来得及走开时,被告买某某就开铲车卸钢筋,钢筋一下子砸在我身上将我砸倒并砸晕过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开车将我送到159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开放性外伤、右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头部皮肤撕脱伤、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腰椎横突棘突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等13处伤情,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九级等多处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吕某某共支付医疗费85000元。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15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辩称:根据原告周某某诉状,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周某某在诉状中列举事实部分不属实,客观事实是我到王红钢材市场成批购买钢材是连装带卸的,我给钢材批发商王红予以结算。2015年元月17日周某某受伤属实,但是我与原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一种与批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买某某辩称,我没有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不是我的工人,周某某在钢材市场谁的活他都干,周某某是独揽生意。吕某某买钢材时我不在场,吕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到货场后,原告周某某的车已经就位准备装货。吕某某与周某某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吕某某当时就给了原告周某某300元运费。在装了货以后还有1万多块钱没给我,我让周某某给我捎回来。原告周某某受伤与我毫无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有一农用四轮车,农闲时从事货运业务,但未取得营运证;被告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钢材市场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6月起,王某某主动与周某某联系,让周某某专门为其客户运送钢材。经协商,王某某让周某某住在她的钢材经销处,周某某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将客户购买的钢材运送到目的地,货款和运费由王某某与客户商谈,王某某与周某某结算运费。2015年1月17日下午,吕某某购买王某某钢材7捆约11吨,王某某让周某某将吕某某购买的钢材运送到遂平县石寨铺镇吕某某的门市部,并带回下余货款。当日下午2时许,吕某某在王某某的钢材经销处给付周某某运费300元,王某某经销处的行吊将钢材吊装到周某某的平板车上,周某某即驾车前往石寨铺街。到达吕某某建材门市部后,周某某将车辆头朝南停在街道西边,吕某某安排买某某、张洲、吕国付帮忙卸车,吕某某到银行取款。张洲、吕国付、周某某三人将平板车四角的销子拔掉后,买某某操作铲车从东边往西推钢材。在买某某推钢材时,周某某的车往前溜车,周某某急忙搬一块石头掩住平板车的右前轮处,此时买某某将钢材推下,钢材将周某某砸倒,致使周某某身体多处被砸伤。吕某某赶到后急忙驾驶自己的轿车,将周某某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开放性外伤、右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头部皮肤撕脱伤、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腰椎横突棘突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经过治疗,周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近期避免下地活动,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等等…。此段住院治疗87天,共花医疗费用294234.9元,被告吕某某主动承担医疗费85000元。2015年5月27日,周某某因“左小腿感染创面持续渗出1个月”,再次到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近期避免下地活动,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等等…。此段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7164.94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周某某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7月30日作出驻军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驻军卫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46号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某某腰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周某某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腰椎多处横突、棘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周某某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周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7000元。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860元和检查费140元。被告吕某某、买某某、王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家庭为农业户口,其母亲牛某生于1925年6月14日,周某某父亲已去世。牛某夫妇生育三个儿子,周某某系其三儿子。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其钢材经销处为周某某提供住处,让周某某专为其客户运送钢材并捎带货款,钢材价款和运费由王某某与客户商谈,客户与王某某结算货款和运费,王某某与周某某结算运费,应认定王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2015年1月17日下午,王某某安排周某某为吕某某运送钢材,对周某某在运送钢材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后果,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对周某某的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买某某受吕某某的指派,为吕某某义务帮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某某、买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共计321399.8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吕某某承担的85000元,下余236399.84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计算,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94天(2015年1月17日-2015年7月29日),误工费为5004.66元(9416.1元÷365天×194天);根据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二位家人护理,周某某共住院97天,护理费为5004.72(9416.1元÷365天×97天×2人);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行业和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周某某身体多处受到伤害,且伤势严重,须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880元(97天×40元);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910元(97天×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八级、九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伤残等级八级计算,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496.6元(9416.1元×20年×30%);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计算,原告周某某母亲牛某的生活费为3219.06元(6438.12元×5年×30%÷3人),记入残疾赔偿金;5、鉴定费:原告周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860元和检查费140元,共计2000元,有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为据,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周某某后期治疗费为47000元,被告王某某应予一并赔偿。综上,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62214.88元(236399.84元+5004.66元+5004.72元+3880元+2910元+56496.6元+3219.06元+2000元+300元+470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77214.88(362214.88元+1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77214.8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吕某某、买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3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6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