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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金聪、李春凌、李宝霞与谢智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聪,李春凌,李宝霞,谢智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166号原告李金聪,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春凌,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宝霞,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智取,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聪、李春凌、李宝霞与被告谢智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聪、李春凌、李宝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毓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智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聪、李春凌、李宝霞诉称:赵素珠系原告李金聪之妻,原告李春凌、李宝霞之母。2016年1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谢智取驾驶闽CM36**号小轿车沿省道307线由南安市梅山镇往南安市金淘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梅山镇新兰村路段,碰撞相对方向赵素珠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赵素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智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素珠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素珠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抢救,后又转送泉州市180医院救治。治疗中共支付医疗费22035.55元,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253004元、丧葬费27117.5元、交通费约需2000元、亲属帮忙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约为96.2元/日(7日(10人=6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0891.05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赔偿款410891.05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赵素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10891.05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谢智取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三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谢智取或原告应提供被告谢智取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闽CM36**号车的行驶证及年检资料,否则其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垫赔责任。被告谢智取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构成故意犯罪,同时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诉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其依法依约不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其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也依法有权向相关侵权人追偿。诉争事故无责方闽C335**号车的驾驶员、所有人、保险人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其需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诉讼费等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提供合法有效关联正式的发票,且应有病例材料、费用清单等相互佐证。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的票据为证,否则不能得以支持,且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最多只能按500元计算。丧葬费应确定为24664元。亲属帮忙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至多仅能按3人、3天、每天96.18元计算。被告谢智取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谢智取醉酒后驾驶闽CM3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南安市梅山镇往南安市金淘镇方向行驶,于22时左右行至63公里700米(南安市梅山镇新兰村)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陈谋生驾驶的闽C335**号小型轿车后,继续向右前方行驶,又碰撞在307省道南安市梅山镇往南安市金淘镇方向道路右侧边缘逆向行驶的赵素珠所驾驶的自行车及道路右侧的树木、电线杆,造成赵素珠、谢智取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素珠随即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抢救。次日凌晨,赵素珠又被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救治,经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重型颅脑损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破裂;6、左下肢毁损伤;7、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8、心搏骤停后综合症。因伤势过重,赵素珠于2016年1月20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出院。同日,赵素珠死亡。2016年1月27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谢智取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谋生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赵素珠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赵素珠系农村居民。原告李金聪系赵素珠之夫,原告李春凌、李宝霞系赵素珠之子、女,除三原告外赵素珠没有其他遗产继承人。闽CM3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智取共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赵素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原告及赵素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谢智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闽CM3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福建省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1份、《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海峡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各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智取醉酒后驾驶闽CM36**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前方同向陈谋生驾驶的闽C335**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赵素珠所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赵素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智取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三原告因家属赵素珠在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险额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谢智取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谋生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赵素珠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事宜的依据。被告谢智取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无法得到足额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谢智取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素珠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赵素珠系属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由被告谢智取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无法得到足额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智取处于醉酒驾驶状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有权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2035.5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12650.2元/年×20年=253004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4235元/年÷12个月×6个月=27117.5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根据赵素珠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按照3人、7天、每天96.18元确定,为96.18元/天×7天×3人=2019.78元。以上各个项目合计人民币38497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还有264976.83元(384976.83-120000元=264976.83元),这部分损失由被告谢智取负责赔偿。因被告谢智取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给原告164976.8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定的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智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聪、李春凌、李宝霞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谢智取应赔偿原告李金聪、李春凌、李宝霞人民币264976.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谢智取尚应支付给原告李金聪、李春凌、李宝霞人民币164976.83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金聪、李春凌、李宝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64元,减半收取3732元,由原告李金聪、李春凌、李宝霞负担582元,被告谢智取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谢智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