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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日照与应伯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照,应伯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832号原告:陈日照,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璐璐,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伯康,农民。原告陈日照为与被告应伯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6496元、护理费7318.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69523.5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应伯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应伯康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日照的委托代理人王璐璐、被告应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7月30日5时40分许,原告陈日照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宁松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宁松线(沿海南线)10K+500M处时,车头与前方临时停靠于路边的由被告应伯康驾驶的皖10-131**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发生碰撞,造成陈日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伯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31398.73元。2016年3月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皖10-131**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应伯康所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9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26496元(147.2元/天×180天)。5.护理费:7318.8元(147.2元/天×29天+50元/天×61天)。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车辆修理费:600元。8.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69523.5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伯康抗辩称其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其临时停靠车辆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根据其停车的地点,结合相关法律,判断其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从而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9523.53元。皖10-131**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伯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96元、护理费7318.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44614.8元。结合案件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应伯康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4:6,故被告应伯康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全部经济损失69523.5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44614.8元,计款24908.73元的40%,即99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伯康应支付原告陈日照交强险赔偿金44614.8元;二、被告应伯康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陈日照经济损失9963.5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应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桢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