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焦裕美与许恒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裕美,许恒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785号原告:焦裕美,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恒荣,男,193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焦裕美与被告许恒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裕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被告许恒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裕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无共同子女。被告2015年1月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许恒荣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无共同子女。被告2015年1月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均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的房产曾拆迁,安置时是按人口安置,原、被告家庭共安置5口人,分得安置楼房两处,现由被告和被告的亲属居住使用。原告要求分割其在安置房中的利益。原告主张其户口婚后迁来被告所在村,被告应给付结婚以来村里应给付原告的老年人补贴和生活费,被告称其并未领取到该补贴和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故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主张分割折迁安置房的相关利益,因拆迁安置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原、被告家庭安置的房产系家庭中5口人共同安置,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老年人补贴及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被告已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焦裕美与被告许恒荣离婚。驳回原告焦裕美要求被告许恒荣给付老年补贴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焦裕美负担75元,由被告许恒荣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