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瑞诺华兴��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号铺。法定代表人李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乐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宪华,总经理。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发生机电产品的供销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型号、数量、运送方式等按期交付产品。双方所签订的所有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销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截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讼之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584262.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84262.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发生机电产品的供销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产品,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15年9月21日双方对账函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2541649.94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2613元发票一份,并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84262.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84262.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宗、往来账款余额对账函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销售开单三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584262.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584262.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 军审 判 员 于 云 成人民陪审员 赵 云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君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