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王文斌与胡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胡事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622号原告王文斌,男,1976年9月8日生。被告胡事为,男,1979年2月5日生。原告王文斌与被告胡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东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事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以借钱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在2015年7月4日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2015年7月4日前归还。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到原告1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7月4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以借钱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在2015年7月4日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2015年7月4日)前归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5日算至判决之日止为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事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斌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事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东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