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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春晨与张育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晨,张育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9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春晨,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育照,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志炎、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春晨因与被上诉人张育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育照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19355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其中以580867元为基数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38488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141546.4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张育照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特立此据。并约定按贰分利息计息,即每月¥6000元人民币。时间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林春晨2013.7.20”。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3月27日为止,甲方计欠乙方货款及借款人民币538488元,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因甲方经济困难,乙方同意给予延期还款;甲方承诺在2014年4月5日前偿还乙方300000元,在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乙方238488元;欠款在全额还清之前,甲方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若甲方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足额还款,则甲方除应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日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未还款项的1‰。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还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因甲方经营铸造厂(仅生产毛坯铸件)需要铸铁粉、废钢材、废铸品三种原材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提供前述原材料;具体的价格及每次原材料的重量由双方过磅后书面签字确认;货款按月结算,第三个月月末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货款由甲方现金或转账支付,乙方收到货款后应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直至付清;甲方除了支付上述货款之外,在甲方订单价格(指甲方生产的毛坯价格)不低于每吨人民币4900元的情况下,甲方还应按乙方所供应的原材料重量的9.5折给予乙方每吨人民币380元的红利,红利支付时间与货款支付时间相同;若甲方订单价格(指甲方价格)高于每吨人民币4900元的情况下,高出部分的(生产铸件毛坯)纯利润由甲乙双方均分;甲方铸造厂产生的纯利润或亏损,由甲乙双方按照比例分享、分担,其中甲方占60%,乙方占40%;合作期间,乙方不参与甲方铸造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决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就原告供应铁粉等原材料的数量出具了四份对帐单。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一份《原料供应确认单》,内容为:“截至2014年12月30日,张育照供应给林春晨铁粉、废铁,共计人民币肆拾万零四千肆佰柒拾陆元正(¥404476元),上述货款未付。本确认单所截货款与双方《还款协议书》所截货款人民币¥538488元系不同两笔货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24日就已终止合作;截止2014年8月24日,乙方供应给甲方铁粉等原料488.62吨,按双方之前的约定,甲方应付给乙方红利176391元,该红利未付;乙方同意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合作期间的其他利润,同时甲方也不要求乙方承担合作期间的亏损;乙方供应给甲方的原料已经双方结算,按双方在2014年12月30日签署的《原料供应确认单》履行;双方确认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变更还款事宜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3月27日,甲方欠乙方借款及货款共计538488元;在该欠款还清前,甲方同意按所欠款项金额的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新产生的利息,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已发生的利息甲方应尽早支付;乙方同意放弃要求甲方按《还款协议书》支付日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被告仅付款2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福州田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田通公司”)系被告林春晨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是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讼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料供应确认单》均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对帐单、欠条等亦均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个人,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结欠原告截至2014年3月27日的货款538488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有《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据;被告结欠原告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货款404476元和截至2014年8月24日的红利176391元,有《原料供应确认单》、《解除合作协议书》为据,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被告支付的20000元是付还欠款本金还是利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抵充利息。据此,被告尚欠的款项为1119355元(即538488元+404476元+176391元)。原告主张其中欠款538488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欠款580867元(即404476元+176391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林春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育照支付欠款1119355元。二、被告林春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育照支付以下利息:1、以欠款额53848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1546.40元(已扣除被告林春晨已付利息20000元);2、以欠款额5384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以欠款额580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林春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田通公司系上诉人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上诉人系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有权代表田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涉案协议中签名就认定本案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知道田通公司系上诉人开设及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才向被上诉人采购原材料的事实。根据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本案系田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采购原材料。三、近两年因为大环境所致,生意难做订单减少,但被上诉人不但不配合生产经营,还给工厂制造了许多不稳定因素,使企业一步一步走向停产。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处处为难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吃苦耐劳和敬业精神及能力一定会做好企业,并会把债务全部还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代表田通公司签署一系列的协议,且该协议也系田通公司实际履行,故应由田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育照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2014年3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2014年12月30日的《原料供应确认单》、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书》、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是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或与被上诉人签订。所有合同的甲方均是上诉人个人,而不是田通公司。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说法,完全没有逻辑和生活常识。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因为甲方(上诉人)经营铸造厂需要铁粉,甲方就是公司的话,那么,这段话就理解成“因为铸造厂经营铸造厂需要铁粉”,这明显是说不通的。三、上诉人声称其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被上诉人购买铁粉等原料,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厂指挥该工厂的工人生产、与工人吵闹、破坏上诉人工厂的生产经营等等,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合同,并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系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应为田通公司,其作为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田通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8元,由上诉人林春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