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任海利、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任海利,郭峰,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273号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平恩,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任玉炎,河北省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利英,河北省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任海利,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代理人任德军,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海运,河北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峰,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负责人:郑永强。委托代理人白晓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某与被告任海利、郭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平恩、委托代理人候利英,被告任海利委托代理人任德军、杨海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被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4时5分许被告任海利无驾驶资格驾驶被告郭峰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虎庄路段与李书兰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田某)发生碰撞造成李书兰及田某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广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因李书兰伤势严重家人无时间照顾便回家门诊治疗。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海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海利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郭峰明知被告任海利无驾驶资格仍将他的车辆交由其驾驶过错十分明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3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海利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赔偿比例李书兰应当承担一部分,我方不能全额承担,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郭峰承担,郭峰让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郭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峰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不是我借给他的,是任海利强行开走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任海利无证驾驶标的车辆,系保险合同明确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如果判令我公司承担垫付赔偿金责任,我公司将保留对司机任海利及车主郭峰的追偿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且我公司曾经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5分许被告任海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得情况下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小型面包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虎庄路段通过村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李书兰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孙女田某)向西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李书兰、原告田某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海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兰负事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医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2522.9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56元。以上共计2628元。另查明,被告任海利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郭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任海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得情况下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小型面包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虎庄路段通过村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孙女田某)向西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田某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海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2628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39.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李书兰,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进行赔偿,所受损失由被告任海利及被告郭峰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峰,因其所有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且未审查被告任海利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峰所有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且未审查被告任海利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35.8元(1839.6元×40%),因被告任海利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1103.8元(1839.6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03.8元。二、被告郭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3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海利承担25元,由被告郭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