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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路宜、赵文庆与张永涛、郭新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路宜,赵文庆,张永涛,郭新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426号原告赵路宜,1989年2月7日。原告赵文庆,1990年3月22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涛。被告郭新红,系被告张永涛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红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路宜、赵文庆诉被告张永涛、郭新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路宜、赵文庆及代理人聂占营、被告张永涛、郭新红及代理人田佳佳、冯红兰(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路宜、赵文庆诉称:被告张永涛从事出国劳务中介服务,二原告向被告缴纳出国劳务费用后,被告不能安排原告的出国劳动事宜,并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出国劳务费。综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涛、郭新红辩称,1、二被告不应当归还该款项,该款系二原告向河北裕鼎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鼎达公司)交纳的出国前期费用,且该款是二原告直接打入公司账户的,被告张永涛并未经手,即便应当退还该款,也应公司退还,而不是被告张永涛退还;2、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新红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路宜、赵文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张永涛交纳了48000元的费用。被告张永涛、郭新红质证意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系被告在二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欠条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永涛、郭新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报案材料,证明二原告是由中间人代欢介绍通过裕鼎达公司郑州分公司直接向总公司交纳希腊国家劳务派遣费24000元,被告张永涛没有经手该款项;2、四份收款收据,证明裕鼎达公司收到了48000元;3、推荐劳务人员合同书,证明张永涛系裕鼎达公司的业务员,该合同约定张永涛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客户任何费用,该款都是直接打入公司账户的。4、《内部员工海外培训签证合同》两份,该合同证明是原告和裕鼎达公司直接签订的,而且合同条款约定,二原告将24000元的学习费用直接交付给裕鼎达公司。原告赵路宜、赵文庆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在张永涛的授意下,由二原告书写的,二原告不认识代欢,而是张永涛在小官庄村开的劳务咨询门市部,二原告每人交了24000元,是将现金交给了被告张永涛,由张永涛打款的。据我们所知,代欢是张永涛的上手,写的材料中可以得知,是张永涛授意二原告写的。张永涛在小官庄开的劳务咨询门市部。对证据2,每人24000元现金均是二原告交给张永涛的,二原告并未向约定的公司交过一分钱,二原告也没有见过这些票据,这些票据也是张永涛所持有的。证据3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上面也没有签订的日期,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签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个款项是原告直接交给被告的,被告向公司交纳的,并不是按合同约定将款直接交给公司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裕鼎达公司委托被告张永涛推荐人员就业,并签订了《推荐劳务人员合同书》。被告张永涛、郭新红在本村设点以宏业出国劳务的名义居间介绍出国劳务事宜,2014年年底张永涛介绍推荐原告赵路宜、赵文庆给裕鼎达公司派遣出国到希腊国家工作,被告张永涛和原告约定交款后9个月出国到希腊,原告赵路宜、赵文庆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裕鼎达公司签订了《内部员工海外培训签证合同》,约定派遣赵路宜、赵文庆到希腊国家进行(钢筋工)培训、工作,被告裕鼎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收到两原告各600元面试费用,于2015年1月3日分别收到两原告各23400元培训签证前期费用,收原告每人24000元并出具有收款收据,原告交款后陈述得知裕鼎达郑州分公司老总携款逃路,原、被告共同找被告张永涛业务“上线”解决此事未果,原告赵路宜、赵文庆也书出书面报案资料也未果,原告交款逾期9个月未能出国,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找被告张永涛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张永涛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路宜、赵文庆出国费用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张永涛,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永涛陈述“协商此事时,原告方多人并且提出‘不打欠条今天就不到底’进行胁迫,是被迫出具的欠条”。原告否认进行胁迫,原告追要出国费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涛委托为裕鼎达公司推荐出国劳务人员,双方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裕鼎达公司收取两原告出国费用各24000元,并与两原告签订了《内部员工海外培训签证合同》,原告和裕鼎达公司构成了合同关系,未能出国劳务的法律后果应由裕鼎达公司承担。法律不禁止自愿承担债务,被告张永涛在明知应由裕鼎达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还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理应按欠条承诺的欠款48000元向原告支付,被告郭新红和被告张永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永涛就此事可以和裕鼎达公司协商解决。被告张永涛未提供原告胁迫出具欠条的充分证据,张永涛在法庭上陈述的胁迫情节也不足以构成胁迫,故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涛、郭新红应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赵路宜支付出国费用24000元。二、被告张永涛、郭新红应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赵文庆支付出国费用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00元,由被告张永涛、郭新红承担,退回原告赵路宜、赵文庆受理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金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