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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倪平伍、刘义涛、张德马、潘某某等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平伍,刘义涛,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夏某乙,夏修全,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平伍,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义涛,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张德马,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夏修全,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平伍、刘义涛、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夏某乙、夏修全、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倪平伍、刘义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代理检察员赵靓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平伍、刘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倪平伍、刘义涛、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夏某乙、夏修全、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夏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相关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各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相关被告人前科及累犯材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倪平伍、孙某某、吴某某等人至宝山区爱辉路XXX号爱辉路花鸟市场门口,着便衣在制止该处购买违章设摊物品的被告人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时,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倪平伍推搡对方并致被告人余某某(怀抱2岁小孩)摔倒在地后,遭到被告人夏某乙、夏修全等人殴打。双方平息后,被告人夏某乙等人返回马路对面的阳光洗车场。随后,被告人倪平伍为报复泄愤,让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义涛,被告人刘义涛即先后纠集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张德马等人赶至案发地宝山区爱辉路XXX号阳光洗车场,在被告人倪平伍的指认下,被告人刘义涛上前一把抓住等候在该处手持木梯子的被告人夏修全的衣领进行挑衅,与此同时,被告人倪平伍拳击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夏某乙,继而被告人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等人与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张德马、孙某某、吴某某等人进行持械互殴。造成潘某某头面部皮肤创口,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眼结膜充血;张德马左眼部挫伤及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常某某右枕部挫伤裂创,留有一长3.5cm头皮缝创;王某乙枕顶部、左枕顶部挫裂创,各留有一处头皮缝创,累计长4.4cm,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义涛、倪平伍、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夏某乙、夏修全等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通河派出所,被告人刘义涛、倪平伍到案后均否认自己纠集他人,被告人刘义涛否认自己参与斗殴;被告人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夏某乙、夏修全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孙某某、吴某某先后于2015年1月7日、29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平伍、刘义涛伙同被告人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夏某乙、夏修全、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义涛、张德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夏修全、夏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倪平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刘义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对被告人张德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夏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夏修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倪平伍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打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刘义涛辩称其在现场是劝架,未动过手,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倪平伍、刘义涛,原审被告人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夏某乙、夏修全、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平伍、刘义涛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夏某乙、夏修全、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义涛、张德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夏修全、夏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刘义涛得知倪平伍遭夏修全、夏某乙等人殴打后,为报复而安排纠集多人并与倪平伍等人前往夏修全等人所在的洗车场,倪平伍、刘义涛带头进入洗车场后,刘义涛率先抓住夏修全衣领,倪平伍便随即殴打夏某乙,进而导致了双方的持械互殴,造成了多人轻微伤的后果。上诉人倪平伍、刘义涛两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了重要作用,故对上诉人倪平伍关于对方有过错及要求从轻处罚和上诉人刘义涛关于其在现场只是劝架等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倪平伍、刘义涛及原审被告人张德马、潘某某、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夏某乙、夏修全、常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平伍、刘义涛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